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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⑴被告曾因恐嚇、傷害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其酒醉駕
    車之結果,造成車禍,惟人員無重大之傷害。本院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
    告以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