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⑴被告曾因恐嚇、傷害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其酒醉駕
車之結果,造成車禍,惟人員無重大之傷害。本院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
告以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