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證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在本案終結前,除法庭活動外,審判長將避免私下或在公開場合,與被告及證人接觸,縱使有關法院內行政事務亦同。
二、被告、辯護人、證人,除法庭活動外,禁止在任何時間及場所,藉故與審判長接觸。
三、被告不得與證人,以任何形式(包括會面接觸、書面、電話聯繫、透過第三人傳遞)接觸及傳遞訊息,以確保證人不受任何干擾下作證。
理由
一、司法乃依據正當法律程序,而合乎公平正義的解決紛爭之國家作用。故公平法院之實踐,乃確保程序公正之必備條件。身為審判長,對雙方當事人,必須堅持絕對公正的態度,以免招來任何的疑惑。就本案而言,被告乙○○現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並兼任考績委員會委員;證人甲○○現任同院書記官兼科長,與審判長共事均長達十四年之久。因此,審判長必須慎重處理,以維護公平法院之形象,並確保整個訴訟程序之公正進行,不受任何懷疑。為遂行公平法院,維護程序之公正之目的,審判長基於其職責,必須採取如主文所示之處分。雖然上述處分,對於任何案件而言,採取如此處理態度,乃是當然且極為自然之事,無庸另以裁定示之。但因本案有上開特殊之處,所以審判長必須特別以裁定方式,宣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證人,亦包括審判長在內,都必須嚴格予以遵守。
二、以上處分,係為遂行公平法院,確保程序之公正所必要,本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作成本裁定。
三、本裁定是有關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得抗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