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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情
    節輕微,認為以簡易判決,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