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情
節輕微,認為以簡易判決,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