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1 、923 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4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最後1 行「,而悉上情」前應補充「。㈢於94年4 月2 日,因另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經該所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
,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
973 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對本判
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