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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王素珍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09月08日晚上,在警詢時指稱:「甲○○於94年03月08日晚上08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路百樂超市旁毆打我。」「因甲○○在80、81年間向我借了新臺幣2 萬1 千元,我向他要錢,他便出手毆打我,而且辯稱沒有欠我錢。」「我本來打算跟他私下和解,但是甲○○均未出面提出和解。」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由上可見,告訴人至遲於80、81年間,已認識被告,且於94年03月08日晚上08時許,係因當面向被告催討債務,經被告拒絕,隨即遭被告出手毆打。是告訴人於被毆之際,已明知毆打伊之人(犯人)即為被告,當自斯時即行起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惟因等待被告與其和解未果,告訴人遲至94年09月08日,始向警方報案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已逾上開法定告訴期間(6 個月)之規定(告訴期間自94年03月08日起,算至同年09月07日止滿6 個月)。

㈡、於94年09月20日,警方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又通知告訴人前來詢問並製作筆錄,其內容略以:「(問:案發當時你有無項褒忠鄉分駐所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沒有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問:案發至你來本所提出傷害告訴已經6 個月,本所依規定受理你所提出的傷害告訴案,但是否有效須由地檢署檢察官裁定,你是否能接受?)我可以接受。」由上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告訴人於94年03月08日被毆之日起,至同年09月07日止,並未向任何偵查犯罪機關提起本案告訴,且警方亦明白告知告訴人其提起本案告訴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警方之所以仍予受理其報案,乃出於須由檢察官認定告訴期間是否已經逾期之善意;警方之受理告訴人之報案,非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對此,亦表示可以接受,並無他詞。是尚難以警方受理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嗣後並函送被告請檢察官偵辦,即認警方有延惰受理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情事。從而,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上揭法定告訴期間內,曾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參照)。

四、綜上,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