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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欣怡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54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20日發布通緝;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94年7月6日晚間9時許,黃炳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車子路路口之「車子路海釣場」前,因遇員警盤查未攜帶證件,乃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詎甲○○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冒用「乙○○」之名義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應訊,並接續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口卡照片,共計偽造「乙○○」簽名2 枚及指印3 枚,表示「乙○○」知悉逮捕的事由的意思,並將筆錄文件等交還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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