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悔改,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 月22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寮14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7 月22日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 號前,為警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癮,相隔月餘,再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