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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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家中獨子,雙親均年邁多病,父親近日因罹患肝膽疾病,本因開刀治療,因血糖高居不下,經醫師指示暫緩動刀,被告聞訊痛苦萬分,悔不當初,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大暴力危害社會安全之罪,復經 鈞院審結在案,爰請准予被告交保探親,回家微盡人子義務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迭次傳喚均未到案,俟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為警查獲,本院因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 月在案,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次亦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雖經本院判處徒刑,但尚未確定,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予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其所陳父親生病之原因,並非被告返家探親所能處理,況被告之父甲○○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具狀陳稱: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常暴力相向,對父母索取金錢,致其夫婦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請求早日送請執行,勿准交保等語,有94年5 月24日之聲請狀附卷足參,益見被告所陳交保讓其返家善盡人子義務云云,更屬虛構以圖交保之詞,委不足取。綜上,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