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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8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家中獨子,雙親均年邁多病,父親近日因罹患肝膽疾病,本因開刀治療,因血糖高居不下,經醫師指示暫緩動刀,被告聞訊痛苦萬分,悔不當初,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大暴力危害社會安全之罪,復經 鈞院審結在案,爰請准予被告交保探親,回家微盡人子義務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迭次傳喚均未到案,俟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為警查獲,本院因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 月在案,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次亦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雖經本院判處徒刑,但尚未確定,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予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其所陳父親生病之原因,並非被告返家探親所能處理,況被告之父甲○○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具狀陳稱: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常暴力相向,對父母索取金錢,致其夫婦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請求早日送請執行,勿准交保等語,有94年5 月24日之聲請狀附卷足參,益見被告所陳交保讓其返家善盡人子義務云云,更屬虛構以圖交保之詞,委不足取。綜上,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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