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239號、93年度偵字第455 號、第3775號、93年度偵緝字第6 號、第26號、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被告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以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個人法益危害甚鉅,又尚有其他共犯己○○在逃,共同被告乙○○、甲○○、戊○○及丙○○尚未調查、訊問,有勾串之虞,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要。法官因此認為,無從以具保等法定方式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予以執行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丁○○涉犯上開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現仍於上訴期間內,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尚在本院;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94年12月5 日期滿,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因在被告丁○○之審理程序上,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無勾串之虞,已不需禁止接見、通信外,其餘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94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