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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09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G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09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業於84年03月31日經逕行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受處分人並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註銷車牌之意思表示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知牌照已遭撤銷,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之程序不合法,註銷牌照之處分對受處分人不生法律上效力,受處分人自無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依法換領新型號牌,經通知且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該牌照於84年03月31日由原處分機關註銷在案,有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牌照確已遭註銷無誤。惟受處分人猶於94年09月23日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攔停,並以受處分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辯稱:未獲通知要換領車牌及車牌經註銷之處分未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知車牌遭註銷,是註銷車牌之行政處分既不合法,不生註銷車牌之效力,受處分人自無使用註銷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照,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定有明文,我國自81年元月起全面換發牌照後,期限為3 年,即截至83年12月31日止,之後延長3 個月,至84年03月31日止,期間原處分機關曾列印換發號牌通知單(明信片)通知車主,交通部並透過電視媒體、報章雜誌廣為宣傳,本件受處分人原所有0000000 號車牌,未依規定於84年03月31日前辦理換發手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則於86年09月12日以交1 字第41114 號公告函公告自83年起未換牌之汽機車清冊,要求該車輛於10日內逕向車籍所在地監理所(站)換發新號牌,逾期仍未換領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註銷牌照。上開公告函分別登載於86年10月04日臺灣省政府公報冬字第4 期、86年10月08日臺灣省政府公報冬字第7 期之公報,嗣原處分機關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6年10月02日86路監牌字第43462 號函意旨,逕予註銷牌照處分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嘉監雲字第0950104315號函及其附件、95年11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185號函及其附件、95年12月06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574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按,公告亦為行政處分送達方式之一,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受處分人換發車牌,並公告註銷車牌之意思表示,其行政處分堪認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又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大都已換發新式號碼牌,受處分人外出即可知應換領新號牌,且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70年09月05日,行照有效期限81年09月05日,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表在卷足憑,該車除未換發車牌,行照亦已逾期十餘年,理當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受處分人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受處分人以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之扣留機車處分,將機車交還受處分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度訴字第00118 號判決理由欄二亦說明,在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未經撤銷前,受處分人不得主張原處分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為違法。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

六、復查,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已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已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並未做修正,是以,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使用註銷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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