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丁○○之友人,戊○○係丁○○之姊姊(戊○○及丁○○部分業經判決),因丙○○○與戊○○之夫林高全有曖昧關係,導致戊○○、丁○○之不滿。丁○○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YY-817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甲○○、乙○○,適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見丙○○○經過雲林縣崙背鄉○○村○○路與永昌路口,丁○○遂告知甲○○、乙○○前情,3 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強行將丙○○○拉入前開自小客車內,並與乙○○共同以膠帶捆綁丙○○○之雙手、雙腳及矇住眼睛之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後,將丙○○○先載往丁○○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之西瓜園,於該處通知戊○○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將丙○○○載至丁○○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76號住處之倉庫,由乙○○及甲○○將丙○○○抱入前開倉庫內,此時到場之戊○○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遭綑綁無法反抗掙扎之丙○○○,並持剪刀剪斷其頭髮,致丙○○○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丙○○○拘禁上址,直至同日下午7 時許,始由丁○○駕駛車號HL-3802 號自小貨車將丙○○○送回住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丙○○○即被害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指述;林樹根即目擊經過者警詢之陳述;戊○○、丁○○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稱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甲○○、乙○○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犯行,與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丙○○○與戊○○之夫林高全有曖昧關係,憤而以強拉上車、膠帶綑綁、拘禁倉庫等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造成丙○○○心生畏懼,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旋於95年10月18日與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0元,且經丙○○○於警詢中表達原諒之意,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丙○○○95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