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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1號

、第3977號、第39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卯○○與綽號「阿正」、「元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本於犯意聯絡,由卯○○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阿正」之人,綽號「阿正」之人則刊登報紙,讓欲出租金融單位帳戶之人透過該電話號碼與卯○○取得聯繫,再由卯○○出面,向不特定之人承租收取金融單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卯○○以每帳戶存摺、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各次承租帳戶時間、地點、對象、帳戶之金融單位、戶名、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出租帳戶存摺等物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承租帳戶存摺等物所需之款項,由綽號「阿正」或「元嫂」之人先行存入卯○○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乃卯○○之母設立,為其母親所有,無證據證明其母親對本案知情),供卯○○提領交易。卯○○租得附表一所示存摺帳戶後,依綽號「阿正」或「元嫂」指示,陸續以交車遞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干城車站或臺中市○○路「中清排骨」餐廳等地交付。綽號「阿正」或「元嫂」之人,則以每帳戶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存入卯○○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作為卯○○之酬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花用(各次詐騙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段、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詐騙得手2,224,750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0、21 、22被害人申○○、辛○○、寅○○部分,因出租帳戶之人黃順欽於95年06月27日下午03時30分許,向郵局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而未遂。綽號「阿正」之人找卯○○處理,卯○○即邀黃順欽於同日晚上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郵局見面,經警查獲,並在卯○○身上扣得戶名黃順欽之存摺、原為卯○○之母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卯○○所有、供他人洽談租賃帳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

㈠、陳柏志、林嘉宏、石安倉、王慧鵑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黃順欽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㈢、被害人甲○○、亥○○、丑○○、天○○、丙○○、己○○、巳○○、子○○、辰○○、未○○、癸○○、戌○○、丁○○、宙○○、乙○○、午○○、酉○○、地○○(蔡登進部分)、庚○○(卓二郎部分)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㈣、陳柏志、林嘉宏、石安倉、王慧鵑、陳福來、黃順欽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㈤、被害人辛○○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㈥、扣案之記事本,其內載有帳戶出租人王慧鵑、林嘉宏、陳福來、石安倉、陳柏志、黃順欽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帳戶帳號、提存款密碼等資料。

㈦、扣案之黃順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

㈧、扣案之被告使用其母親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㈨、扣案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自承上開記事本上之資料為其所寫,是綽號「阿正」之人交代必須記載帳戶出租人之資料。復對承租帳戶款項來源、報酬、取得帳戶存摺等物後之使用方式、犯罪動機、及為警查獲經過等情自白不諱。

、綽號「阿正」、「元嫂」之人提供資金,供被告出面承租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再由被告遞送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錢財,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於黃順欽掛失止付附表一編號6 帳戶後,該帳戶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20、21、22之款項遭凍結,不能提領,綽號「阿正」之人即要求被告約同黃順欽出面解決,以利提領詐騙款項,由此犯罪歷程,可認被告與著手詐騙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與實行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屬可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7 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正」、「元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20、21、22被害人申○○、辛○○、寅○○部分,依黃順欽之警詢、檢察官面前筆錄、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黃順欽該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害人申○○、辛○○、寅○○於95年06月27日匯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部分,因黃順欽已辦理掛失止付,致郵局凍結該3 筆款項,未遭提領,此部分本案共犯應認詐欺取財未得手,應係詐欺取財未遂,檢察官認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收購帳戶,與陳柏志、林嘉宏、石安倉、王慧鵑、黃順欽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租賃使用帳戶之情形不符,亦應指明。

五、本院審酌:

㈠、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白認罪,並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表示其會在監好好反省,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由其請求本院判處之刑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尚存有自主之明。被告於本案共犯詐騙之金額達二百餘萬元,為數甚鉅,被告於本院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出面承租帳戶存摺等物,再遞送與著手實行詐騙之人,惟本案正犯詐騙之期間長達半年,查得之被害人多達23人,被告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於黃順欽掛失止付郵局帳戶後,仍要求黃順欽出面處理,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不輕,本案被害程度相當嚴重,被告事後亦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被告於審理中對到庭之被害人辛○○、丁○○、甲○○、天○○、巳○○、酉○○、戌○○等人表達歉意,上開被害人亦未要求本院嚴懲被告,並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無工作、無經濟來源,又有施用毒品行徑,始鋌而走險,及被告年紀尚輕,過重刑度對被告回歸社會顯有妨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書所載之嚴重(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後悔、願在監自省之意,檢察官上開求刑,本院認為過重,不採。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行動),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承租帳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帳戶存摺,乃被告承租而來,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金融卡1 張,原係被告母親使用,亦非被告所有(皆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記事本雖為被告所有,但僅記載帳戶出租人之年籍等資料,扣案之石安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均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較無直接關連;扣案之另支行動電話、空白借據、空白本票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收購(應為承租,前已指明)李俊怡、張世明、傅凡、王文雅、黃銘鴻、吳浩隆、蘇三泰等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嫌。又被害人戊○○、壬○○○(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亦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匯款入附表一編號4 、及戶名蘇三泰之帳戶,就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必被告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詐騙行為始有成立之餘地,若僅執行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承租收取,此非屬構成要件行為,僅可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在共犯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前,尚難執此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使用被告承租取得之李俊怡、張世明、傅凡、王文雅、黃銘鴻、吳浩隆等人之帳戶,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因此,被告承租李俊怡、張世明、傅凡、王文雅、黃銘鴻、吳浩隆等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即難論以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收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因為無詐騙款項匯入,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未遂云云,即有未當。

㈢、另依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其被詐騙匯款入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其指被詐騙之日期,應為95年06月29日;另依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其指被詐騙而匯款之日期,均為95年07月10日,匯入帳戶為戶名蘇三泰之帳戶。而被告於95年06月27日晚上,已為警逮捕,移送檢察署訊問,於同年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是被告95年06月27日晚上為警逮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後,已失其人身自由,與外界隔離,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就此切割。事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外之詐欺取財行為,難認被告在監所仍得默示同意或操控,而屬共同正犯。是就被害人戊○○、壬○○○遭詐騙取財時,被告人已在押,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案裁判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56條(修正前)、第39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惟被告所為犯行,未如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地點    │  對象    │ 金融單位 │   戶名   │帳戶帳號  │
├──┼─────┼─────┼─────┼─────┼─────┼─────┤
│1   │95年01月09│卯○○之居│ 陳柏志   │ 麥寮郵局 │  陳柏志  │0000000-  │
│    │日        │處        │          │          │          │0000000   │
├──┼─────┼─────┼─────┼─────┼─────┼─────┤
│2   │95年3 、4 │不詳      │ 王慧鵑   │斗六鎮北郵│  王慧鵑  │0000000-  │
│    │月間      │          │          │局        │          │0000000   │
├──┼─────┼─────┼─────┼─────┼─────┼─────┤
│3   │95年05月中│雲林縣斗六│ 石安倉   │斗六永安郵│  石安倉  │0000000-  │
│    │旬        │市郵政總局│          │局        │          │0000000   │
├──┼─────┼─────┼─────┼─────┼─────┼─────┤
│4   │95年06月13│嘉義市北港│ 林嘉宏   │嘉義市北社│  林嘉宏  │0000000-  │
│    │日        │路與中興路│          │郵局      │          │0000000   │
│    │          │口麥當勞速│          │          │          │          │
│    │          │食店外面  │          │          │          │          │
├──┼─────┼─────┼─────┼─────┼─────┼─────┤
│5   │95年06月15│不詳      │ 陳福來   │虎尾郵局  │  陳福來  │0000000-  │
│    │日        │          │          │          │          │0000000   │
├──┼─────┼─────┼─────┼─────┼─────┼─────┤
│6   │95年06月26│雲林縣斗南│ 黃順欽   │古坑郵局  │黃順欽    │0000000-  │
│    │日        │鎮麥當勞速│          │          │          │0000000   │
│    │          │食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被 害 人│    詐騙手段        │金  額  │匯入帳戶  │
├───┼─────┼────┼──────────┼────┼─────┤
│  1   │95年02月間│甲○○  │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佯│25,000元│附表一編號│
│      │          │        │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        │1         │
│      │          │        │被害人下注,中獎要被│        │          │
│      │          │        │害人匯款作為分紅,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          │
│      │          │        │95年02月17日09時33分│        │          │
│      │          │        │匯款。              │        │          │
├───┼─────┼────┼──────────┼────┼─────┤
│  2   │95年02月間│卓二郎  │接續以電話方式詐騙轉│共80,000│附表一編號│
│      │          │(起訴書│帳匯款,致被害人陷於│元      │1         │
│      │          │載為周志│錯誤而請其友人庚○○│        │          │
│      │          │信)    │於95年02月22日12時36│        │          │
│      │          │        │分、同日13時40分代為│        │          │
│      │          │        │匯款2 次。          │        │          │
├───┼─────┼────┼──────────┼────┼─────┤
│  3   │95年02月間│亥○○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共35,000│附表一編號│
│      │          │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元。    │1         │
│      │          │        │給被害人下注,中獎要│        │          │
│      │          │        │被害人匯款作為分紅,│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95年02月23日16時05分│        │          │
│      │          │        │、同年月27日15時53分│        │          │
│      │          │        │匯款2次。           │        │          │
├───┼─────┼────┼──────────┼────┼─────┤
│  4   │95年03月至│天○○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共100,00│附表一編號│
│      │04月間    │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0元     │1         │
│      │          │        │給被害人下注,要被害│        │          │
│      │          │        │人匯款作為保證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5│        │          │
│      │          │        │年04月03日11時10分、│        │          │
│      │          │        │同年月06日12時38分匯│        │          │
│      │          │        │款2次。             │        │          │
├───┼─────┼────┼──────────┼────┼─────┤
│  5   │95年04月03│丙○○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30,0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14時許  │        │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        │1         │
│      │          │        │害人下注,要被害人匯│        │          │
│      │          │        │款作為保證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於95年04│        │          │
│      │          │        │月06日09時47分匯款。│        │          │
├───┼─────┼────┼──────────┼────┼─────┤
│  6   │95年04月間│己○○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共19,000│附表一編號│
│      │          │        │佯稱香港六合彩有補助│元      │1         │
│      │          │        │基金,要被害人匯款便│        │          │
│      │          │        │有基金可得,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於95年04月│        │          │
│      │          │        │24日14時07分、同年月│        │          │
│      │          │        │25日11時匯款2次。   │        │          │
├───┼─────┼────┼──────────┼────┼─────┤
│  7   │95年04月至│巳○○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共275,00│附表一編號│
│      │05月間    │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0元     │1         │
│      │          │        │給被害人下注,要被害│        │          │
│      │          │        │人匯款作為保證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5│        │          │
│      │          │        │年04月21日13時40分、│        │          │
│      │          │        │同年05月12日12時56分│        │          │
│      │          │        │、同年月22日14時24分│        │          │
│      │          │        │、同年月26日10時03分│        │          │
│      │          │        │、同年月30日12時19分│        │          │
│      │          │        │匯款5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5年03月至│丑○○(│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共185,10│附表一編號│
│      │05月間    │以其夫方│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0元     │1         │
│      │          │清輝之名│給被害人下注,需先匯│        │          │
│      │          │義匯款,│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        │          │
│      │          │方清輝已│錯誤,於95年05月03日│        │          │
│      │          │死亡)  │10時50分、同年月09日│        │          │
│      │          │        │08時34分、同日14時11│        │          │
│      │          │        │分、同年月10日09時02│        │          │
│      │          │        │分、同年月19日09時10│        │          │
│      │          │        │分、同年月26日10時30│        │          │
│      │          │        │分接續匯款6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5年05月12│辰○○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12,6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左右    │        │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        │1         │
│      │          │        │害人下注,要被害人匯│        │          │
│      │          │        │款作為保證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於95年05│        │          │
│      │          │        │月12日10時51分匯款。│        │          │
├───┼─────┼────┼──────────┼────┼─────┤
│  10  │95年04月至│癸○○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15,000元│附表一編號│
│      │05月間    │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        │1         │
│      │          │        │給被害人下注,要被害│        │          │
│      │          │        │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95年05月12日│        │          │
│      │          │        │10時52分匯款。      │        │          │
├───┼─────┼────┼──────────┼────┼─────┤
│  11  │95年05月10│子○○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15時許  │        │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        │1         │
│      │          │        │害人下注,若中獎要被│        │          │
│      │          │        │害人匯款作為保證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95年05月12日12時28分│        │          │
│      │          │        │匯款。              │        │          │
├───┼─────┼────┼──────────┼────┼─────┤
│  12  │95年05月12│未○○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50,0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左右    │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        │1         │
│      │          │        │給被害人下注,要被害│        │          │
│      │          │        │人匯款作為保證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5│        │          │
│      │          │        │年05月12日匯款。    │        │          │
├───┼─────┼────┼──────────┼────┼─────┤
│  13  │95年05月間│蔡登進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15,200元│附表一編號│
│      │          │(起訴書│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        │1         │
│      │          │載為蔡玉│害人下注,要被害人匯│        │          │
│      │          │娟)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由蔡登進之女地○○│        │          │
│      │          │        │於95年05月19日09時24│        │          │
│      │          │        │分匯款。            │        │          │
├───┼─────┼────┼──────────┼────┼─────┤
│  14  │95年05月22│戌○○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25,0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左右    │        │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        │1         │
│      │          │        │害人下注,要被害人匯│        │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95年05月22日10時│        │          │
│      │          │        │31分匯款。          │        │          │
├───┼─────┼────┼──────────┼────┼─────┤
│  15  │95年05月底│丁○○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15,000元│附表一編號│
│      │至同年06月│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        │1         │
│      │01日間    │        │給被害人下注,中獎要│        │          │
│      │          │        │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於95年06月│        │          │
│      │          │        │01日09時47分匯款。  │        │          │
│      │          │        │                    │        │          │
├───┼─────┼────┼──────────┼────┼─────┤
│  16  │95年06月13│酉○○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728,000 │附表一編號│
│      │日左右    │        │信用卡遭盜刷,需將帳│元      │2         │
│      │          │        │戶內之存款領出另存入│        │          │
│      │          │        │他帳戶,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95年06月13日│        │          │
│      │          │        │17時04分匯款。      │        │          │
├───┼─────┼────┼──────────┼────┼─────┤
│  17  │95年06月間│宙○○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共441,05│附表一編號│
│      │          │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0元     │4         │
│      │          │        │給被害人下注,中獎要│        │          │
│      │          │        │被害人匯款領回中獎金│        │          │
│      │          │        │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95年06月中旬某日│        │          │
│      │          │        │、同年06月14日14時10│        │          │
│      │          │        │分、同日15時05分匯款│        │          │
│      │          │        │4 次。              │        │          │
│      │          │        │                    │        │          │
├───┼─────┼────┼──────────┼────┼─────┤
│  18  │95年06月11│乙○○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97,8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        │        │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        │4         │
│      │          │        │害人下注,中獎要被害│        │          │
│      │          │        │人匯款作為手續費,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5│        │          │
│      │          │        │年06月15日09時10分匯│        │          │
│      │          │        │款。                │        │          │
├───┼─────┼────┼──────────┼────┼─────┤
│  19  │95年06月15│午○○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20,000元│附表一編號│
│      │日左右    │        │可參加「香港馬會獎卷│        │5         │
│      │          │        │有限公司」投資方案,│        │          │
│      │          │        │需被害人匯款投資,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5│        │          │
│      │          │        │年06月15日16時19分匯│        │          │
│      │          │        │款。                │        │          │
├───┼─────┼────┼──────────┼────┼─────┤
│  20  │95年05月15│申○○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328,400 │附表一編號│
│      │日至同年06│        │佯稱報香港六合彩明牌│元(款項│6         │
│      │月27日止  │        │給被害人下注,中獎要│無法提領│          │
│      │          │        │被害人匯款作為手續費│而未遂)│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於95年06月27日13時│        │          │
│      │          │        │匯款。              │        │          │
├───┼─────┼────┼──────────┼────┼─────┤
│  21  │95年06月25│辛○○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200,000 │附表一編號│
│      │日15時    │        │報香港六合彩明牌給被│元(款項│6         │
│      │          │        │害人下注,中獎要被害│無法提領│          │
│      │          │        │人匯款作為保證金,致│而未遂)│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5│        │          │
│      │          │        │年06月27日13時54分匯│        │          │
│      │          │        │款。                │        │          │
├───┼─────┼────┼──────────┼────┼─────┤
│  22  │95年06月15│寅○○  │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120,000 │附表一編號│
│      │日14時至同│        │佯稱抽中公司彩券,需│元(款項│6         │
│      │年月27日10│        │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無法提領│          │
│      │時止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而未遂)│          │
│      │          │        │於95年06月27日14時17│        │          │
│      │          │        │分匯款。            │        │          │
├───┼─────┼────┼──────────┼────┼─────┤
│  23  │95年06月26│宇○○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6,000元 │附表一編號│
│      │日        │        │參加互助會,需被害人│        │3         │
│      │          │        │匯款始能加入成為會員│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於95年06月27日14時│        │          │
│      │          │        │30分匯款。          │        │          │
└───┴─────┴────┴──────────┴────┴─────┘
附表三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              │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99 條第1 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銀元1,000 元│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以下),且為刑法│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於刑法施行法第│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1條 之1 修正增訂│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前,其貨幣單位為│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銀元,是被告所犯│
│                │之。」          │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99 條第1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高標準,於適用罰│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以百元計算之。│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6,000 元│
│                │                │                │以下至30,000元以│
│                │                │                │下(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為罰金新臺│
│                │                │                │幣30,000元以下(│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修正│
│                │                │                │後規定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
│                │                │                │法第條之罪法定刑│
│                │                │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應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之規定│
│                │                │                │。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        │為共犯。        │㈡修正後之規定將│
│                │                │                │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                │                │                │同「實施」犯罪,│
│                │                │                │改為「實行」犯罪│
│                │                │                │,剔除完全未參與│
│                │                │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
│                │                │                │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                │                │                │及預備共同正犯,│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                │                │                │之變更,為法律之│
│                │                │                │變更,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規定為│
│                │                │                │比較適用。本案共│
│                │                │                │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                │                │                │,無論依修正前後│
│                │                │                │之規定,被告皆構│
│                │                │                │成共同正犯,修正│
│                │                │                │後規定非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應適用行為時即│
│                │                │                │修正前刑法第28條│
│                │                │                │之規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              │
│                │論。但得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至二分一。      │                │於概括犯意連續犯│
│                │                │                │罪,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則應分論併罰,修│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              │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㈡僅作定義修正,│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使適用更為明確,│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非法律變更,自不│
│                │                │規定。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無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之適用,且從│
│                │                │                │刑附屬於主刑,除│
│                │                │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                │                │外,依主刑所適用│
│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95年度第8 次刑事│
│                │                │                │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