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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紀文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及10日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判處拘役59日、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另於95年10月10日19時許,侵入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6 號「永光加油站」有人居住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站長乙○○所管理內裝有硬幣新臺幣185 元之塑膠罐,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帶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品行不佳,且被告高中畢業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僅18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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