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52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52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①94年12月8 日凌晨3時10分許②同年月9 日凌晨3 時10分許,③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街10鄰25巷22號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豬舍鐵架踏板57塊。復於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 之4 號丁○○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UAX-101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再行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10鄰25巷22號空地欲竊取豬舍鐵架踏板,未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