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7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復因殺人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08月0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羈押期間送觀察勒戒,被告假釋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期間甚長,被告又有中國籍配偶,目前生有1 子,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前,每年數次前往中國,大部分時間滯留中國,被告父親在中國經營生意,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管道,有逃亡之虞,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又無正當工作及收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05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08月29日、95年10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95年12月28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9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