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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7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世芳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7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 月中旬起,至95年8月17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83號住處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8 月20日21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0.0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政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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