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7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通緝被捕歸案後,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罪行,顯無難以確保審判、執行之事。被告於通緝期間,均與女友張湘琳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遠景會館B9號,現女友已懷孕在身,亟需被告返鄉處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被告供稱其係因檢察官發布通緝而不敢到案,於通緝期間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本院認為被告實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執行之進行,聲請人所述,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