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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7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通緝被捕歸案後,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罪行,顯無難以確保審判、執行之事。被告於通緝期間,均與女友張湘琳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遠景會館B9號,現女友已懷孕在身,亟需被告返鄉處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被告供稱其係因檢察官發布通緝而不敢到案,於通緝期間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本院認為被告實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執行之進行,聲請人所述,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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