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12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裡文仁12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2年12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0日2C2504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謝鎮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