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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6號)(原審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64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核無不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