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6號)(原審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64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核無不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