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13第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53巷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 日17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