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合議庭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已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期滿,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而,被告經前案執行6 個月後,已無藥癮,如經傳喚,被告必定到庭。再者,被告育有1 女、被告母親已年邁,重病住院,皆無人照顧,益見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則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虞,處分羈押被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驗尿報告在卷足佐,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有通緝前科,在本案僅因朋友誘惑即再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參酌被告毒品前科,被告將因為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無法明確供承其是否有財產可供擔保,且被告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參酌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無藥癮,然於本院訊問時,其自承僅因朋友誘惑即復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未根絕毒患,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可能因毒癮發作,拒絕到案接受審判,再者,本案已依協商程序當庭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參酌被告自承沒有財產,益徵被告將來無財產供易科罰金,將入監服刑,而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另以其母親及女兒無人照顧,辯稱其為照顧母親及女兒,將來必定準時到庭云云,但是,此僅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與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等情,並無關聯,未能擔保被告將來必能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被告執此辯稱無羈押原因云云,難認可信。
㈣綜上而論,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