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羈押中,然因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問題,所以被告想在短期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因被告父親患有第二期口腔癌,平時都由被告帶父親前往臺北林口長庚醫院複診,因被告父親為中度殘障,行動不便,母親也因雙膝都帶有疾病,為此行動不便。此案已於民國97年08月29日將為判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08月05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自97年01月07日起至97年06月05日止,短時間內即犯下8 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08月2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所列之罪名,參以被告於97年03月02日為竊盜犯行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嗣於97年05月02日羈押到期,未經延長羈押而釋放後,被告竟又於97年05月17日、97年06月05日,先後2 次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至聲請意旨所執需出監與被害人和解一節,可由被告家人代為履行,並無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之理,再所述需帶其父親就診一情,經查被告尚有其弟陳文毅與被告父母親同住,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先前於97年03月0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之前在高雄工作,住在胞姐高雄家中,戶籍亦設在其胞姐住處,失業後,即在雲林等地輪流居住,居無定所,並未住在家中等語,則被告父親是否確由被告安排就診即非無疑,況且上開理由,核與是否羈押之理由無涉,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