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甲○○

           另案觀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L-3802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乙○○所有,於95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97 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於96年8 月7 日晚上,丙○○撥打電話向友人甲○○表達急需貨車運送西瓜,請甲○○代為尋找車輛,甲○○應允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可以出借後,丙○○乃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86號住處。甲○○恐該贓車借丙○○使用後遭警查緝,遂向丙○○示意稱:該車不正常等語。詎丙○○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甲○○借用上開贓車而予以收受。嗣於96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適丙○○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照片6 張、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至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向甲○○借用車牌號碼HL-3802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贓車,甲○○只有說車子不正常,以為是引擎不正常,甲○○沒有說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HL-3802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已於95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97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照片6 張、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是此自用小貨車屬他人失竊之贓車,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96年8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丙○○說颱風快來了要趕去載西瓜,向我借貨車,我就自臺西鄉○○○○○道路駛回該小貨車,我有告知他該小貨車是贓車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再次證稱:我說那臺車不正常,意思是贓車,如果是正常的車,怎麼可能不放在家裡,而放在外面等語(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要交車給丙○○時,有說該車不正常,丙○○聽完沒有說什麼,只說要回去載西瓜,只有交車和鑰匙給他,沒有證件,有跟他說車是在路邊牽來的,他有聽到,丙○○知道這臺是贓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3 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違背邏輯之處,且均詳細證稱於被告丙○○借用車輛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丙○○該車來源不正常,而被告丙○○聽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也未再進一步詢問是否引擎方面不正常。參以被告甲○○與丙○○係多年交情之友人,雙方並無怨隙,證人甲○○當無故陷誣攀被告丙○○,使之入罪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被告丙○○就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HL-3802 號自用小貨車屬於贓車,應已有認識。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丙○○借車時,有告知該車不正常,即意指該車來源不正常,係贓車等情,而被告丙○○與甲○○係多年交情友人,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談話內容及話中含意,理應能清楚瞭解,方未再進一步追認。況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距離被告甲○○住處有一段距離,而被告丙○○亦自承係自行到被告甲○○住處附近路旁駕駛該車;參以被告甲○○所述「如果是正常的車,怎麼可能不放在家裡,而放在外面」等語(偵卷第10頁),可見係為規避警方查緝,方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遠處。若被告甲○○所出借之自用小貨車來源可靠正當,何須如此秘密,又語帶玄機,此均與常情有違。然被告丙○○對於此番不尋常借用過程竟未加聞問,益證被告丙○○對於其所借用之自用小貨車屬於贓車1 節,確實有所認識。

㈣從而,被告丙○○對其向被告甲○○所借用之自用小貨車,應有贓物之認識,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國小畢業,被告丙○○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均不高,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收受贓物使用,及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收受之贓物僅自用小貨車1 臺,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卸責飾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鑰匙1 支,被告甲○○及丙○○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證據又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且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收受贓車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