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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5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丙○○所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683460、683461、683462號),應發還予丙○○。

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557923、557924、557925號),應發還予丁○○。

扣案之甲○○所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756782、756783、756784 號),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丙○○所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083460、083461、083462號)、丁○○所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557923、557924、557925號)、甲○○所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756782、756783、756784號),均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等3 人因被告乙○○犯重利罪(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8號),所簽發與被告之本票,業經被害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且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已審理終結,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睽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分別發還與被害人丙○○、丁○○、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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