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害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受裁定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乙○○所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115987、115988、115989號),應發還予乙○○。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票3 紙(票號:115987、115988、115989號),為被害人乙○○因被告甲○○犯重利罪(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號),所簽發與被告之本票,業經被害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且本件被告甲○○所犯重利罪已審理終結,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睽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發還與被害人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