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釋放,復於91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三房2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釋放,復於91年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再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承有正當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