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寬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寬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4 月4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 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5 月27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4年6 月3 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14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4月17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埒內里61之2 號前,徒手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 塊。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友人陳建宇(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相約在陳建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75 號之住處碰面,再由鍾寬聰騎乘機車搭載陳建宇,一同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2 塊水溝蓋載往虎尾鎮○○里○○路○ 段「中正國小」斜對面之「源順資源回收場」,販售與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王炳文,得款新臺幣1,500 元。嗣因王炳文懷疑該水溝蓋為贓物,乃報警處理。在員警到達之前,鍾寬聰2 人因交易完成即行離去,適與路過欲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民眾王天河錯身,經王天河指認陳建宇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寬聰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於97年7 月3 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證人陳建宇於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29日警詢及於97年9月24日、97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5 頁)。
㈣證人王炳文於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29日警詢及於97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6 頁至第128頁)。
㈤證人王天河於97年7 月3 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㈥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8頁)。
㈧證人陳建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㈨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122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