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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㈠乙○○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 月15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KTO-102 號機車,至雲林縣虎尾鎮○○路201 號之雲林家庭扶助中心(下稱家扶中心,有守夜人員),穿戴其所有白手套1 雙,以將家扶中心1 樓廁所窗戶取下,並翻越足供安全設備之用之窗戶之方式,侵入家扶中心,徒手拉開抽屜竊取家扶中心職員甲○○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元(100 元紙鈔1 張、10元硬幣3 枚及5元硬幣2 枚),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廁所窗戶躍出,正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白手套1 雙及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白手套1 雙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一般房屋設置窗戶,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避免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家扶中心有守夜人員,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南高分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於夜間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家扶中心竊取財物,幸於行竊後旋為警查獲,贓物並經發還,並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金額不多,且經查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各情,其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㈣末查扣案白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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