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甫於民國97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7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第8 行至第9 行「甲○○為免遭逮捕遂棄車逃逸」應更正為「甲○○為免遭逮捕,遂在雲一號道路普興發電機前棄車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