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甫於94年1 月26日入監服刑,95年6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係吳敏綱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拿取,而藏放於吳敏綱所使用車牌號碼3873-LS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開槍彈非其所有,亦非其放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等情。竟意圖使吳敏綱隱蔽,於97年4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內政部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詢問時,虛偽陳述以:96年10月17日在吳敏綱車上查獲的槍枝確實是伊所有,槍枝為92制式槍枝,子彈是制式的,子彈有幾顆伊已經忘記,整枝都有膛線,跟他借車的日期伊忘記了,但伊當天還他乳白色的車,伊將槍枝放在後車廂中云云。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5416號案件時,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供承:伊有向吳敏綱借車,並將1 枝槍放在他的車上,槍枝是伊在網路上看到買來的,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買來,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交貨,對方說住在臺北,當時伊是剛買回來,伊想先暫時放著,吳敏綱是在被查獲時,才知道的,是伊跟他講,他才知道,那是黑色的制式92手槍,裡面有子彈當時伊沒有看幾顆,伊另外還買了1 枝鎮暴槍,是用瓦斯鋼瓶作為動力,伊一起丟到車子的後車廂內,槍械沒有用任何袋子包裝,伊是在被查獲前晚上買來的,當晚將車子還給吳敏綱,他被抓時還不知道,是伊自己跑去跟他講的云云。嗣於97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承辦法官開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吳敏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傳喚時,復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涉己部分得拒絕證言且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伊在吳敏綱被抓的前一日,96年10月15日或16日晚上7 、8 點,曾去吳敏綱家向他借過乳白色的車,伊是借整個晚上,幾點還車伊忘記,伊常常跟他借那臺車,該次伊沒有跟他說何時要還,還車時是晚上伊開車去地下室,再將鑰匙直接還給吳敏綱,伊有跟他說謝謝,當天伊自己一個人開該車去斗六車站附近,用5萬元買1 枝漆彈槍、1 枝92短槍,短的那支買5 萬元,漆彈槍就是鎮暴槍是8 千元,審判長提示扣案的空氣槍就是伊去買的漆彈槍,伊在那邊等很久,約1 、2 個小時,伊拿到槍很晚了,買完後伊就趕快開車回去還吳敏綱,因為吳敏綱說盡量在他女朋友(按即高雅霜)下班前開回去,他女朋友有時上晚班或早班,但中間伊有開車去繞一繞,約2 、3 個小時伊才還給吳敏綱,從借車完後到還車約經過3 、4 個小時,借車主要是去買槍,伊想說白天再借車拿到山上放,但伊沒有跟吳敏綱說明天還要借車,二枝槍枝伊放在後車廂,伊拿到槍枝時,槍枝完全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裝,伊也沒有用東西包著、蓋著,就直接丟著,彈匣則是裝在槍枝內,伊跟他借車後就沒有再去找他,直到看新聞才知道他被抓,伊沒有跟吳敏綱說槍枝的事,他不知道車上有槍,伊在案發後沒有跟吳敏綱聯絡,伊一直躲著他,伊沒有跟他說過槍枝的事,可能是別人跟他說的等語。嗣承審法官審理時,查覺乙○○前開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經調查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後,以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吳敏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