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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34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葡萄糖袋參包、分裝叉子貳支、峰空菸盒壹只、鐵盒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個及殘渣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葡萄糖袋參包、分裝叉子貳支、峰空菸盒壹只、鐵盒壹個、夾鏈袋伍拾壹個及殘渣袋拾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路493 號「佳洲汽車旅館」211室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斗南鎮上開租屋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佳洲汽車旅館」211 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葡萄糖袋3包、分裝叉子2 支、峰空菸盒1 只、鐵盒1 個、夾鏈袋51個及殘渣袋12個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348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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