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 異議人
-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統一編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乙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所有之49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丙○○駕駛,於民國98年7 月14日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街台17線與沿海路口,因有汽車裝載貨車超過核定之重量,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乙公司所有之49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司機丙○○駕駛,於98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載運整體物品之半成品塑膠原枓,行經彰化縣福興街台17線與沿海路口,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2.26公噸,而超重,然異議人上開車輛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憑證得裝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超重實櫃行駛,如異議人有違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且本件僅超過通行證核准之重量0.26公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 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車牌號碼49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8年2 月7 日起至98年8 月7 日止;異議人所屬司機丙○○駕駛,於98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載運整體物品之半成品塑膠原料,行經彰化縣福興街台17線與沿海路口,經警攔查,雖有攜臨時通行證,然經警會同過磅,總重42.26 公噸,已逾核定之42公噸,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於98年8 月31日裁處罰鍰18,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司機丙○○分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臨時通行證、98年7 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 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I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間,自98年2 月7 日起至98年8 月7 日止,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臨時通行證第1 點明確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整體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依該超重臨時通行證應為42公噸,而丙○○駕駛該車輛裝載貨物總重為42.26 公噸,逾核定之42公噸甚明,則該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超重物品,與前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據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僅超過通行證核准之重量0.26公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惟執法人員是否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免予舉發,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併予敘明。
五、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車牌號碼49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整體物品之半成品塑膠原料,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業如前述,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