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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0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定國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0 號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8 月11日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路231 之1 號『NAOMI 奶油蜜』服飾店前,見店內無人,即入內物色財物,而伸手欲拉店內櫃台抽屜,著手竊取抽屜內財物,適店主甲○○自店內後方步出,目睹乙○○伸手欲拉其櫃台抽屜乃加以阻止並告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0 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