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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5 日14時32分許,因見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36號住處之鐵捲門留有一縫隙可進出,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內3 樓丁○○所有之SOGO禮卷(舊式4 本共40張,新式6張,總價值據丁○○於偵查中稱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SONYP200數位相機1 台(該相機價值據丁○○之妻丙○○○於警詢中稱約為15,500元)、金飾項鍊1 條(據丁○○於偵查時稱重約4 錢多)等物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桃園縣中壢市福德里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7年11月5 日警詢及98年6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97年11月5 日警詢及98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丁○○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