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1月6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11日起算刑期至95年5 月5日,復因毒品、傷害、搶奪罪,經法院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接續執行,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8 月19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23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車號059-DXS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7 鄰豐榮170 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時,發現店內無人,乃停車進入該店內,徒手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丙○○發現,遭丙○○自後抓住其手臂,甲○○雙手向後揮舞掙脫逃離。甲○○掙脫後即騎該重型機車離去,並花用部分款項,嗣經警調閱該機車所有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款項500 元(該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盜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件,及現場照片15張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竊盜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係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其立證依據僅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竊盜後有何施以強暴行為,並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機車倒地時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又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而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廚房煮菜,聽到外面收銀機開的聲音,走出來,看到被告在拿錢,就衝出來抓他的背,他比較高大,我抓不住他,他的手亂揮,可能被他的手打到還是怎樣就腫起來,我的傷是拉扯時造成的,我一直拉他的背,從他的後面抓著他的手臂,他要逃走時手臂有往後揮打而打到我的手,我手臂受傷及中指指甲裂傷,當時我拉不住他,他一直要跑掉,被告掙脫後就騎他的機車要跑,我追出去拉住他機車後座的扳手,被告跌倒,我沒有跌倒,在拉機車的過程中我自己有無另外受傷我不清楚,只想說趕快抓他,被告跌倒後我就放掉,是拉不住他,沒辦法抓緊他,所以讓他跑掉,當時我用我的兩隻手各抓他的兩隻手臂,被告就用他的手向後揮舞,我就把手放下來,我手放掉後,被告就沒有繼續揮舞,他不是打我,是手一直往後推,怕我抓到他,被告揮舞手的時候有撥到我的手將我的手弄受傷,我的手指是拉他的時候自己拉傷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再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前臂5*2 公分瘀腫、右中指指甲裂傷」等情,足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與被告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所造成,而非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有人闖進伊檳榔攤內,打開收銀機偷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伊即自後面拖住歹徒不讓他逃走,此時歹徒毆打伊左手並掙脫騎機車逃逸,歹徒掙脫時毆打伊左手造成伊左手瘀腫及中指指甲裂傷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其中描述「歹徒毆打伊左手」應非正確表達當時情境之用詞,此觀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他的手在那邊揮,後來可能被他的手打到還是怎樣就腫起來」、「(問:身上的傷是被告打的嗎?)是,拉扯的時候」,及辯護人反詰問時稱:「我從後面抓著他的手臂,他要逃走所以手臂有往後揮打,打到我的手」、「(問:所以妳確定妳受傷是被告揮打造成的?)對。」、「問:以這整個事件妳的感覺,那時候妳有無辦法反抗?還是說因為被告打妳,妳不得不放手?)我沒辦法抓緊他,所以讓他跑掉。」、「(問:所以妳還可以反抗嗎?)對。」,暨審判長補充訊問時稱:「(問:妳從後面抓著被告的手,是如何抓?)我就用我的兩隻手各抓住他的兩隻手臂,被告就用他的手向後揮舞,我就把手放下來。」、「(問:妳的手放掉之後,被告的手還有沒有繼續揮舞打妳?)應該就沒有了,是我手拉住他的時候,他的手就一直揮。」、「(問:那時候他怎麼打?)他不是打我,他就是手一直往後推,怕我抓到他。」、「(問:被告手往後推要如何打到妳的手?)我怎麼知道,反正被告揮的時候就把我的手弄受傷就對了啦。)、「(問:被告手往後揮的時候有去撥到妳的手?)對。」、「(問:妳的手指是如何受傷的?)我去拉他的時候自己拉傷的。」等詳細之詰問內容,顯足以印證被害人於警詢描述「毆打」之真意,應係雙方在短暫肢體接觸中方造成被害人左前臂瘀腫及右中指指甲裂傷等傷害,並非往後揮打以排除被害人拘捕,而造成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進而符合實施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㈣綜此,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機車倒地時所造成的等語雖非事實而不足採信。然依被害人丙○○就上揭審理中所述情節,係自被告背後抓住被告雙手之肢體接觸,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向後揮舞其手臂,勢圖逃離現場,此為人情之常所為之舉動,豈能期待竊盜犯罪行為人在遭拑制其雙手後即站立不動,讓人拘捕之理。被告掙脫被害人雙手而逃跑所為之動作,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依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實非被告有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傷,但不當然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罪嫌尚有未足,附為說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在排除被害人丙○○之拘捕,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其主觀上難謂有實施強暴之故意,而令其負準強盜罪責,已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竊盜後因防護贓物,有當場實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此準強盜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傷害、搶奪等案件,甫於97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內,竟僅因機車沒油,即竊取他人店中收銀機內現金,其犯罪動機甚屬不該,又在掙脫中造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亦屬不當,目的亦非妥適,及其於犯罪後就竊盜犯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