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797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79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19 巷17弄27號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1日15時15分許,經甲○○同意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