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天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下午近3 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257-CTC 號之重型機車離開南天宮,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途經同鎮○○街42-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由黃追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80mg/l,始悉上情。(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本院另以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審理中)。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警當場檢測無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8年4 月9 日雲警交字第KAE0584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本案前之素行尚可,又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略有悔意,然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對於他人用路安全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仍於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案被告酒後上路更與黃追發生擦撞,釀成本件車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足徵,顯見被告在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