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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9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JAO17258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4日投警交字第JAO17258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姜禮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O-17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段,因汽車裝載貨物載重41.7公噸,車輛核載僅為35公噸,是超重6.7 公噸,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6 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方舉發違規車輛,當日途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地磅站時,時間為98年1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過磅時總重為38.29 公噸,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因此允得發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載運砂石重量理應會因水分流失、蒸發而減少,況該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49分扺達竹山鎮○○段地磅站,中間僅相隔36分鐘,此乃該車由第四河川局地磅站出發至竹山鎮○○段地磅站之合理時間,路途上無再至其他地方裝載物品。經異議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詢,本件違規係因河川局地磅感應器其中一具遭補料挖土機掉落石塊擊中損壞所致,非異議人惡意超載。異議人載運砂石時,因信賴第四河川局地磅站之過磅,並無裝載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而核予放行,此為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今遭舉發違規超載,顯與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違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4分許,行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地磅站(下稱第四河川局地磅站),過磅顯示為38.29 公噸,復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鎮○○○○道路溫水段地磅管制站(下稱溫水段地磅站),為執行該路段過磅管制勤務員警會同過磅結果顯示:本案曳引車裝載貨物後總重41.7公噸,而本案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超重6.7 公噸,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0980024782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過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28頁),復為異議人所坦認,應可認定。

㈡、南投縣竹山鎮○○段地磅站即本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固定地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 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7 月15日編號DO0000000 號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頁),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秤,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耐用度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又當日本案曳引車行經上開地磅時,確為實際過磅秤重,本案曳引車裝載貨物後總重41.7公噸,而本案曳引車之核重為35公噸,超重6.7 公噸乙事,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 日投警交字第0980024782號函及函附之現場採證相片1 張在卷可明,足認本案曳引車舉發時確已超重6.7 公噸。

㈢、本案異議人辯稱信賴第四河川局地磅站所測得之數據,非惡意超載云云,並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8年4 月28日水四管字第09850034230 號函(下稱第四河川局98年4 月28日函)、原綱衡器有限公司校正紀錄表為其佐證,然而:1、第四河川局98年4 月28日函文固稱:經查本疏濬工程98年1月14日上午作業時,地磅感應器其中1 具,遭補料挖土機掉落石塊擊中損壞,因屬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無法即時發現,致該地磅過磅數量較實際為重云云(參本院卷第4 頁),但經本院再次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該局回覆略以:此故障之地磅感應器,其磅得重量,應較實際為「輕」,第四河川局98年4 月28日函所述「經查…起磅過磅數量較實際為『重』,其文字敘述應屬錯誤,正確應為地磅過磅數量較實際為「輕」,方符邏輯。可見異議人所引之第四河川局98年4 月28日函文,已與事實不符,並有所錯誤,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第四河川局地磅站之地磅於舉發當日既已故障,縱有原綱衡器有限公司校正紀錄表,仍無法擔保其所測數據正確無誤。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實際上確有超載之情形,執勤警員審酌具體情況認為不宜僅施以勸導,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單舉發,乃係本於其裁量權所為,難認於法有違。又此百分之10之「寬限值」乃實務上因考量到度量衡器之精密度、行政效率,避免因些微差距的認定而引起爭執,並進而產生申訴、聲明異議之案件及舉發路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等因素,而在執行交通稽查是為實務上因循已久之執行慣例,核其性質乃行政裁量範疇,然究難以此即謂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是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縱於百分之10寬限值以下,仍屬違法行為。又行為人已有違法行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立法意旨可參。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4分許,行經第四河川局地磅站,過磅顯示為38.29 公噸乙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1 月14日0000000000號過磅單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頁),又本案曳引車之核重,僅有35公噸乙事,已敘明如上,是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行經第四河川局地磅站,異議人主觀上已得知悉超過核定總重量,應自知其行為已屬違法,異議人竟不思卸輕貨品切合規範要求,反為謀利繼續行駛,異議人所測得載重重量既已超過法定處罰標準,當屬違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既非端正、潔淨,欠缺信賴之基礎,自不值得保護,異議人主張,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曳引車經舉發時之載重既經測得為41.7公噸,核定總重又僅為35噸,是超載6.7 公噸,本案曳引車超重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辯以前詞,誤指原處分有誤,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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