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6日下午8 時4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5號住處房間內,以右手抓住坐在床上之告訴人的頭髮,並往床頭撞了一下,使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5 公分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4 月16日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