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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輝煌王素珍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6日下午8 時4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5號住處房間內,以右手抓住坐在床上之告訴人的頭髮,並往床頭撞了一下,使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5 公分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4 月16日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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