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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016號車次北上列車,坐在第1車廂第26號座位,於列車在雲林縣境內,行經斗南快到斗六火車站時,見坐在同車廂第22號座位之甲○○所有之手提包置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不注意時,自後方以腳將甲○○之手提包勾至其座位下方,並徒手竊取甲○○放在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甲○○搭乘火車疏於防備之際,趁機竊取其手提包內之現金2,100 元,及行竊後旋為警發覺當場查獲,贓物並經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害,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其表示沒有特別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98年7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 頁),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認衡量上開各節,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㈣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竊盜罪之習慣,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性質,惟其執行以3 年為期,且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其執行期間甚可能遠超過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先前固然從59年、60年、66年、69年、70年、78年、80年、85年、89年、90年、93年、95年、96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一再地為竊盜犯行,難以悔改,然而前開竊盜犯行既經判刑,都已經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採取之手段亦非對社會公安有高度危險性,且旋為警所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害,並其已逾70歲,年事已高,是否能承受強制工作亦有疑問,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本案判處刑度未達1 年以上,依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認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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