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5 日14時32分許,因見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36號住處之鐵捲門留有一縫隙可進出,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內3 樓丁○○所有之SOGO禮卷(舊式4 本共40張,新式6張,總價值據丁○○於偵查中稱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SONYP200數位相機1 台(該相機價值據丁○○之妻丙○○○於警詢中稱約為15,500元)、金飾項鍊1 條(據丁○○於偵查時稱重約4 錢多)等物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桃園縣中壢市福德里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7年11月5 日警詢及98年6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97年11月5 日警詢及98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丁○○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