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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丙○○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所為之執行命令(97年度執他字第93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對丙○○、甲○○所核發應攜帶原判決書所示之沒收款到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丙○○、甲○○於民國98年2 月間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攜帶判決書所示之沒收款到該署辦理沒收,惟本件判決書所指應沒收之款項,業經本案及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扣押,既經扣押,自應先就扣押之賄款沒收,且部分共同正犯林雪娥等人已經繳回賄款,應不得再向受刑人追繳,又本案及另案均有其他被告上訴中,全案尚未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經受刑人向雲林地檢署調閱上開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聲請暫緩本件沒收之執行,遭該署函復駁回,因此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所為命受刑人丙○○、甲○○攜帶原判決書所示之沒收款到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該命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該命令不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本件受刑人丙○○、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處「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定沒收之。」;「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定沒收之。」,並於97年11月5 日確定而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此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丙○○、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丙○○除沒收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外,其與受刑人甲○○均應就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定沒收,此部分金額總計為857,500 元。又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丙○○、甲○○繳納之沒收款總額即如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書所載,並認除編號35所示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 元已由共同正犯「楊樹林」繳納以外,其餘部分均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亦有本院98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98年5 月14日乙○家水97執他936 字第12895 號、98年6 月16日乙○家水97執他936 字第15965 號函文各1 紙(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第136 頁)在卷可憑。

㈢然上開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7 、8、31、35所列應沒收之款項(金額各為19,000元、3, 500元、5,500 元、4, 500元、1,000 元),其中編號5 、7、8 、31所列之共同正犯彭秀枝、林麗華、陳淑娟、陳美惠,另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並於97年8 月25日確定;編號35所列之共同正犯游俊楨,則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均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而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於97年5 月16日以乙○泰火字第12133 號、於97年9 月12日以乙○家火字第23863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就上開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5 、7 、8 、31、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執行沒收,此有彭秀枝、林麗華、陳淑娟、陳美惠、游俊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8 至15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檢察官認除「楊樹林」外,其餘之共同正犯均尚未確定送執行,容有誤會。而檢察官既已就共同正犯彭秀枝、林麗華、陳淑娟、陳美惠、游俊楨等人應連帶沒收之部分執行沒收,其已執行沒收之部分即應予以扣除,不得重複沒收,卻仍於98年2 月18日命受刑人丙○○、甲○○提出上開判決書所示之沒收款辦理沒收,已有重複執行沒收之情形,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丙○○、甲○○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爰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所核發命受刑人丙○○、甲○○攜帶原判決書所示之沒收款到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扣除共同正犯已執行之部分,更為計算,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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