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1513號、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之期間,替甲○○保管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OHM廠RG800 型之金屬模型槍1 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1之8 號被告住處外車庫下方,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段123 號A2室之租屋處,取得上開槍彈後,將之藏放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1 之8 號住處外面車庫下方,嗣後又將上開槍彈攜至南投縣南投市○○路137 巷1 弄51號旁空地藏放於廢棄浴缸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君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均非位於雲林縣境內。又公訴人於98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之住所自73年5 月21日起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1 之8 號,未曾遷移,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亦未居住於雲林縣境內,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及丁○○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被起訴涉犯之竊盜、強盜及持有槍彈罪嫌,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牽連管轄之要件,本院對被告亦難認有牽連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暨牽連管轄之規定,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自有未合。又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被告現居地均位於南投縣境內,本案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