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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罪,以保障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5日、99年2 月15日各延長羈押2 月。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已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現已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被告先前曾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悟,越南籍配偶即將生產,並無其他親人代為照顧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被告最終仍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 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