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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純耀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473號、第3054號、第3386號、第39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純耀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指已收取之部分),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廖峻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許哲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廖峻偉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許哲祐連帶抵償)。
事實
一、許純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由許純耀單獨或分別與廖峻偉(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哲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號「允福泰舍館」15室租處,以俗稱「回帳」之方式,由許純耀先將重約100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與杜嘉豪,約定相隔10日後,杜嘉豪再將愷他命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交付許純耀,惟杜嘉豪於97年12月30日即為警查獲,致未交付上開款項(附表一編號⒈)。
㈡於98年02月25日10時03分、08分、11分、12分、16分、35分、45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先後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郁盛(綽號「越南之星」)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秋平聯絡,原欲聯絡由許秋平販賣愷他命與林郁盛,然因許秋平前往他處收款,許純耀乃囑林郁盛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廖峻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之廖峻偉聯絡並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公墓附近找廖峻偉取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並將2 包愷他命交付廖峻偉,指示廖峻偉將愷他命交付林郁盛。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廖峻偉以4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2 包販賣與林郁盛,林郁盛事後再自行將愷他命之款項400 元(未扣案)交付許純耀(附表一編號⒉)。
㈢於98年02月27日11時35分、21時05分、22時22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連得佑聯絡,連得佑欲向許純耀購買愷他命,因許純耀表示另有要事處理,連得佑即向許純耀表示翌日再向許純耀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惟遲至同年03月01日某時,始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附近,由許純耀以1,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連得佑,並自連得佑處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⒊)。
㈣於98年03月05日20時46分、51分、52分、21時00分、19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坤周、周信合(綽號「幹古」)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⒊)。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賒帳之方式(迄未給付),由許純耀以3,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 小包販賣與楊坤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⒋)。
㈤於98年03月06日11時04分07秒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寶元(原名丁有助,綽
號「有助」)聯絡,丁寶元欲向許純耀購買1,000 元之愷他
命,因許純耀在上班,遂與丁寶元先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段149 號海豐堡汽車旅館交易,再於同日11時
04分55秒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許哲祐所持用之未
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聯絡,囑咐許哲祐先至許純耀所
任職之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傢俱行,而將愷他命1 包交付
許哲祐,再指示許哲祐將此愷他命1 包交付丁寶元,許純耀
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催促許哲祐前往
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⒋)。而於同日稍後,在雲
林縣麥寮鄉海豐堡汽車旅館外,由許哲祐將愷他命1 包販賣
與丁寶元,並自丁寶元處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未扣案)
,嗣由許哲祐將上開款項交由許純耀(附表一編號⒌)。
㈥許純耀於98年03月12日先向黃垣整(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後,
旋為下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⒈於98年03月13日19時27分、3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郁盛聯絡,相約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⒌)。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許純耀以2,00
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 小包販賣與林郁盛,並自林郁盛處
當場收取現金2,000 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⒍)。
⒉於98年03月26日01時13分、22時25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俊宏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 號「允福泰舍館」15室
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⒍)。而於同日稍後,在
該處由許純耀將愷他命1 包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與林俊宏
,並自林俊宏處當場收取現金200 元(未扣案)(附表一
編號⒎)。
⒊於98年03月26日19時41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峻偉聯絡,相約在雲林
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 號「允福泰舍館」15室見面(通話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⒎)。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許純
耀將愷他命2 包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廖峻偉,並自廖峻
偉處當場收取現金400 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⒏)。
二、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8年04月22日0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
化寮22-23 號「允福泰舍館」15室,查獲許純耀並扣得其所
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許純耀並向警方供出其就上開事實
一、㈥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向黃垣整購得,因而查獲
黃垣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730 號
】審理中)。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三組、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二
【備考】欄之記載),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
55 號 、第94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
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許純耀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075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
第142 頁至第147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86頁反面;本院函
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44頁),經
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函查卷第75頁
),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依循實務上之慣例送請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盛
、丁寶元、林俊宏、連淑真、廖峻偉等人於檢察官面前製作
之證述筆錄(見雲警21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8偵2075號
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
、第90頁至第92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見98偵2075號卷
㈠第73頁、第94頁、第117 頁、第137 頁;98偵2075號卷㈡
第16頁、第9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
盛、丁寶元、林俊宏、連淑真、廖峻偉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盛、
丁寶元、林俊宏、連淑真、廖峻偉等人上述之證述筆錄,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
院筆錄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98偵2473號卷第09頁至第11頁;98偵2075號卷㈠第56頁
至第63頁;本院筆錄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47 頁反面),
核與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盛、周信合、丁寶元、林俊
宏、連淑真、廖峻偉、楊坤周、許哲祐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216 號卷第07頁至第09
頁、第11頁至第12頁;中警第13110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
第55頁至第62頁;98偵2075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
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
93頁、第104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07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
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
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
本院筆錄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第205 頁至第213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3 號
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8偵20
75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
9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中警13110 號卷第0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76頁;雲警220 號卷第24頁;98偵20
75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109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及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函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杜
嘉豪、林郁盛、廖峻偉、許哲祐、連得佑、周信合、丁寶元
、林俊宏等人指認相片各1 份(見雲警216 號卷第08頁;雲
警895 號卷第20頁;98偵2075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第14
8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87頁、第112 頁)等附卷可證。另
佐以楊坤周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K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函查卷
第72頁、第75頁),足認其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此
外,亦扣得被告供聯絡販毒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可稽。又販
賣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取
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格、
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不
顧遭警查緝之風險,無故交付愷他命與購買者之理。且被告
供稱販賣200 元之愷他命約賺50元,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則
約賺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57 頁反面),是
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3 項、第17條(修
正第1 項、增定第2 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05月
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已於98年05月
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上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項
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比較之下,雖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
人不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為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期徒刑、罰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8年05
月22日「修正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各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另被告雖販賣與杜嘉豪100 公克之愷他命及向黃垣整
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 規定,並不成立犯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廖峻偉就事實一、㈡及與許哲祐就事實一、㈤所示之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許
秋平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許秋平無罪
在案,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犯8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就
上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8 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又犯
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
,向警方供出其販賣之愷他命係向黃垣整所購得,因而查獲
黃垣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追加起訴在案,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函查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是被告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一、
㈥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多筆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收回,仍處於
虧損狀態,其可責性及危害性並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且被告父親長年洗腎,太太懷孕八月,即將生產等情。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8 次,其中販賣與杜嘉豪之重量
高達100 公克,金額為40,000元,而杜嘉豪亦因販賣愷他命
經本院判刑在案,此有杜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已非單純零售,而偏向「盤商」,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販
毒所得有無收回並不影響犯罪情節之認定,而家庭狀況依前
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情狀之理由,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毒之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
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
告年僅26歲,父親長期洗腎,妻子即將臨盆,亦需被告照顧
,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
作為,兼衡被告僅高職夜間部結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
事開吊車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以及辯護人及被告對於
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各
罪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
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
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
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5,
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⒊、⒌至⒏),其中3,6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⒊、⒍至⒏)是其個人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廖峻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郁盛得款4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⒉)
,應與廖峻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廖峻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許哲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丁寶元得款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⒌),應與許哲
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哲祐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杜嘉豪賒欠40,000元(附表一編號⒈)
、楊坤周賒欠3,000 元(附表一編號⒋)部分,因尚未收取
,自不得列入販毒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搭配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筆錄卷第254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共犯廖峻偉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共犯許哲祐所有之Sony E
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枚),亦均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
據共犯廖峻偉、許哲祐供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之理論,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諭知連帶追徵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
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晶片卡各1 枚,分別係被告、共犯廖峻偉及許
哲祐所申設,亦經其等供述明確,故上開門號之晶片卡各1
枚,亦均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帳冊2 本、帳單2 張、愷他命殘渣袋1
只、愷他命殘渣筆管1 支等物,既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科刑部分):
┌─────┬───────┬─────────┬───────────┐
│ 編號 │①時間 │①犯行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③金額(新臺幣) │ │
├─────┼───────┼─────────┼───────────┤
│⒈事實㈠【│①97年12月27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 18時許。 │ 100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編號㈠│②雲林縣麥寮鄉│②杜嘉豪。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部分】 │ 興化寮22-23 │③40,000元(賒欠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號「允福泰舍│ 付)。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館」15室租處│ │沒收。 │
│ │ 。 │ │ │
├─────┼───────┼─────────┼───────────┤
│⒉事實㈡【│①98年02月25日│①許純耀、廖峻偉共│許純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即起訴書│ 10時03分、12│ 同販賣愷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編號㈡│ 分、35分、45│②林郁盛。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部分】 │ 分及稍後。 │③4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②雲林縣麥寮鄉│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公墓附近。 │ │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 │ │ │與廖峻偉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廖峻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⒊事實㈢【│①98年03月01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 某時許。 │ 1 小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編號㈢│②雲林縣麥寮鄉│②連得佑。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部分】 │ 農會附近。 │③1,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⒋事實㈣【│①98年03月05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 20時46分、51│ 5 小包。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編號㈣│ 分、52分、21│②楊坤周。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部分】 │ 時00分、19分│③3,000 元(賒欠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及稍後。 │ 付)。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②雲林縣崙背鄉│ │沒收。 │
│ │ 某7-11便利商│ │ │
│ │ 店。 │ │ │
├─────┼───────┼─────────┼───────────┤
│⒌事實㈤【│①98年03月06日│①許純耀、許哲祐共│許純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即起訴書│ 11時04分、33│ 同販賣愷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編號㈤│ 分及稍後。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部分】 │②雲林縣麥寮鄉│②丁寶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海豐堡汽車旅│③1,000元。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館外。 │ │枚)沒收。未扣案之Sony│
│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應與許哲祐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許哲祐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⒍事實㈥⒈│①98年03月13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 19時27分、32│ 5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書編號│ 分及稍後。 │②林郁盛。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㈥部分】│②雲林縣麥寮鄉│③2,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某菜市場旁之│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全家便利商店│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⒎事實㈥⒉│①98年03月26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 01時13分、22│ 1 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書編號│ 時25分及稍後│②林俊宏。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㈦部分】│ 。 │③2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②雲林縣麥寮鄉│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興化寮22-23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號「允福泰舍│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館」15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⒏事實㈥⒊│①98年03月26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 19時41分許及│ 2 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書編號│ 稍後。 │②廖峻偉。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㈧部分】│②雲林縣麥寮鄉│③4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興化寮22-23 │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號「允福泰舍│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館」15室。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號│ │ │ │
├─┼─────┼────────────────┼──────────┤
│1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日10時03分│B:0000-000000(林郁盛)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9秒 │ │ 中警13110號卷第08 │
│ │ │B:你要去那裡。 │ 頁至第11頁。 │
│ │ │A:我要去西螺。 │ │
│ │ │B:我要去找你,這樣不行了。 │ │
│ │ │A:小平在材料行。 │ │
│ │ │B:他那裡有嗎。 │ │
│ │ │A:有啦。 │ │
│ │ │B:你打打小平。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08分│B:0000-000000(許秋平) │ │
│ │10秒 │ │ │
│ │ │A:你在那裡。 │ │
│ │ │B:在麥寮。 │ │
│ │ │A:有人要找你。 │ │
│ │ │B:誰。 │ │
│ │ │A:越南之星。 │ │
│ │ │B: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11分│B:0000-000000(許秋平) │ │
│ │04秒 │ │ │
│ │ │B:人在那裡。 │ │
│ │ │A:我打給他。 │ │
│ │ │B:你叫他在公墓那裡等。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12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14秒 │ │ │
│ │ │A:他在公墓那裡等你。 │ │
│ │ │B:我還沒到麥寮。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16分│B:0000-000000(許秋平) │ │
│ │55秒 │ │ │
│ │ │B:你有跟他講嗎,我到了。 │ │
│ │ │A:他不在麥寮。 │ │
│ │ │B:我先去收錢,叫他打給我。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35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38秒 │ │ │
│ │ │B:我十分到麥寮。 │ │
│ │ │A:你打0000-000000(廖仔)。 │ │
│ │ │B:誰的。 │ │
│ │ │A:廖仔。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45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59秒 │ │ │
│ │ │B:我到麥寮了要找誰。 │ │
│ │ │A:找小平、廖仔。 │ │
│ │ │B:小平說去東勢。 │ │
│ │ │A:廖仔。 │ │
│ │ │B:我還沒打。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3時17分│B:0000-000000(廖峻偉) │ │
│ │38秒 │ │ │
│ │ │A:我朋友有去找你嗎。 │ │
│ │ │B:你朋友是誰。 │ │
│ │ │A:越南之星。 │ │
│ │ │B:沒有。 │ │
│ │ │A:早上。 │ │
│ │ │B:有啦。 │ │
├─┼─────┼────────────────┼──────────┤
│2 │98年02月27│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日11時35分│B:0000-000000(連得佑)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8秒 │ │ 中警13110號卷第13 │
│ │ │A:幹麼。 │ 頁至第14頁。 │
│ │ │B:你在幹麼。 │ │
│ │ │A:我在顧店。 │ │
│ │ │B:晚上弄二客來。 │ │
│ │ │A:講什麼聽不懂,我打給你。 │ │
│ ├─────┼────────────────┤ │
│ │98年02月27│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05分│B:0000-000000(連得佑) │ │
│ │38秒 │ │ │
│ │ │A:喂。 │ │
│ │ │B:我跟我放鴿子。 │ │
│ │ │A:阿我忘記了,我在店忙,等一下 │ │
│ │ │ 打給你。 │ │
│ │ │B:我生氣了。 │ │
│ │ │A:好啦!不要生氣,最近生意好嗎 │ │
│ │ │ ?你不是去開刀嗎。 │ │
│ │ │B:沒有是去調養身體。 │ │
│ │ │A:調養好就可以過來開番來喝。 │ │
│ │ │B:阿!你說話不算話。 │ │
│ │ │A: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 │B:我是試檳榔好不好吃而已。 │ │
│ │ │A:好啦。 │ │
│ ├─────┼────────────────┤ │
│ │98年02月27│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2時22分│B:0000-000000(連得佑) │ │
│ │17秒 │ │ │
│ │ │A:喂。 │ │
│ │ │B:你不是要打給我。 │ │
│ │ │A:馬上過去。 │ │
│ │ │B:要過去那裡。 │ │
│ │ │A:過去你那,你不是叫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 │B:我現人在外面。 │ │
│ │ │A:你在那。 │ │
│ │ │B:在崙背。 │ │
│ │ │A:作什麼事。 │ │
│ │ │B:是人家這裡坐。 │ │
│ │ │A:是阿,那怎麼辦。 │ │
│ │ │B:明天好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3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日20時46分│B:0000-000000(周信合)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8秒 │ │ 雲警220 號卷第24頁│
│ │ │A:你是誰? │ 、中警13110 號卷第│
│ │ │B:"幹古"。 │ 76頁。 │
│ │ │A:要做什麼? │ │
│ │ │B:借2000,人家要借2000。 │ │
│ │ │A:有沒有錢。 │ │
│ │ │B:有啦!借2000。 │ │
│ │ │A:我到麥寮打給你。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0時51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
│ │42秒 │ │ │
│ │ │A:我馬上到。 │ │
│ │ │B:我在KTV。 │ │
│ │ │A:你在開車啊! │ │
│ │ │B:對啊! │ │
│ │ │A:你開誰的車。 │ │
│ │ │B:沒有啦!跟坤周啦! │ │
│ │ │A:不然到崙背7-11等,快一點。 │ │
│ │ │B:好。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0時52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
│ │45秒 │C:0000-000000(楊坤周) │ │
│ │ │ │ │
│ │ │B:我先去載別人去虎尾。 │ │
│ │ │A:你載好再打給我,你叫坤州聽。 │ │
│ │ │C:親愛的。 │ │
│ │ │A:等一下你在到你哥哥的時候在打 │ │
│ │ │ 給我。 │ │
│ │ │C:好。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00分│B:0000-000000(楊坤周) │ │
│ │57秒 │ │ │
│ │ │B:你在店裡。 │ │
│ │ │A:你不是說要到7-11找我。 │ │
│ │ │B:好啦!你在那邊借3000啦。 │ │
│ │ │A:要借3000啊! │ │
│ │ │B:對阿! │ │
│ │ │A:來啊!快一點。 │ │
│ │ │B:先用好ㄟ。 │ │
│ │ │A:早就等你了啦!垃圾帶一袋一袋 │ │
│ │ │ 的,你知道我意思吧! │ │
│ │ │B:最好是這樣啦!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19分│B:0000-000000(楊坤周) │ │
│ │15秒 │ │ │
│ │ │B:快到了,現在在堤防邊。 │ │
│ │ │A:快一點。 │ │
├─┼─────┼────────────────┼──────────┤
│4 │98年03月06│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 │日11時04分│B:0000-000000(丁寶元)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7秒 │ │ 中警13110 號卷第46│
│ │ │A:你要多少? │ 頁至第47頁。 │
│ │ │B:1000元。 │ │
│ │ │A:問你在那裡? │ │
│ │ │B:我在麥寮。 │ │
│ │ │A:麥寮阿!我叫人家拿去給你。 │ │
│ │ │B:叫他拿海風堡,到海風堡在打給 │ │
│ │ │ 手機給我。 │ │
│ ├─────┼────────────────┤ │
│ │98年03月06│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1時04分│B:0000-000000(許哲祐) │ │
│ │55秒 │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回來麥寮了啊! │ │
│ │ │A:你來我店裡好嗎? │ │
│ │ │B:現在嗎? │ │
│ │ │A:你來幫我…拿那個到麥寮海風堡 │ │
│ │ │ 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啊!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98年03月06│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1時33分│B:0000-000000(許哲祐) │ │
│ │26秒 │ │ │
│ │ │A:有沒有。 │ │
│ │ │B:還沒到。 │ │
│ │ │A:你是跑出去玩啊! │ │
│ │ │B:剛剛去買涼的。 │ │
│ │ │A:你有打給他嗎? │ │
│ │ │B:有啦!他有跟我聯絡。 │ │
├─┼─────┼────────────────┼──────────┤
│5 │98年03月13│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㈥⒈│
│ │日19時27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 │34秒 │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98偵2075號卷㈡第87│
│ │ │B:我要5件材。 │ 頁反面。 │
│ │ │A:什麼。 │ │
│ │ │B:我要5件木柴,長的。 │ │
│ │ │A:你要鐵阿。 │ │
│ │ │B:鐵阿。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店裡,我朋友我跟他報價是 │ │
│ │ │ 5。 │ │
│ │ │A:阿5?是500元。 │ │
│ │ │B:是阿,最近木柴較貴,我跟他講 │ │
│ │ │ 5005件就是5束。 │ │
│ │ │A:你是要5組殺車皮嗎? │ │
│ │ │B:5組殺車皮多少? │ │
│ │ │A:5~5~25,2500,500元給你賺。 │ │
│ │ │B:等一下接到在表給你。 │ │
│ │ │A:好。 │ │
│ ├─────┼────────────────┤ │
│ │98年03月13│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9時32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30秒 │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全家就在你家。 │ │
│ │ │A:好啦。 │ │
├─┼─────┼────────────────┼──────────┤
│6 │98年03月26│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㈥⒉│
│ │日01時13分│B:0000-000000(林俊宏) │ 。 │
│ │13秒 │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98偵2075號卷㈠第10│
│ │ │B:講。 │ 9 頁。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愛河。 │ │
│ │ │A:愛河喔,我就知道。 │ │
│ │ │B:怎樣。 │ │
│ │ │A:你跟誰。 │ │
│ │ │B:跟5、6個。 │ │
│ │ │A:跟夢務(音譯)對不對。 │ │
│ │ │B:夢務(音訪)對在這裡。 │ │
│ │ │A :不然捏。 │ │
│ │ │B:夢務(音譯)去台中。 │ │
│ │ │A:不然呢。 │ │
│ │ │B:跟哈囉(音譯)、慶仔(音譯) │ │
│ │ │ 跟龍喜仔(音譯)。 │ │
│ │ │A:有沒有下面。 │ │
│ │ │B:下面有啊。 │ │
│ │ │A:有多少。 │ │
│ │ │B:我不知道,要跟嘉龍(音譯)講 │ │
│ │ │ 看看。 │ │
│ │ │A:哪一個嘉龍(音譯)啊。 │ │
│ │ │B:等一下,阿亮仔(音譯),不用 │ │
│ │ │ ,耀仔要給他,你跟他講一下。 │ │
│ │ │A :喂。 │ │
│ │ │B:多少。 │ │
│ │ │A:衣仔。 │ │
│ │ │B:啊。 │ │
│ │ │A:衣啊。 │ │
│ │ │B:好啦,我問問看。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98年03月26│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2時25分│B:0000-000000(林俊宏) │ │
│ │31秒 │ │ │
│ │ │B:喂,你在哪。 │ │
│ │ │A:剛到而以。 │ │
│ │ │B:在哪邊。 │ │
│ │ │A:豬舍。 │ │
│ │ │B:你家喔。 │ │
│ │ │A:幹,豬舍辣。 │ │
│ │ │B:喔,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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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03月26│A:0000-000000(廖峻偉)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㈥⒊│
│ │日19時41分│B:0000-000000(許純耀) │ 。 │
│ │33秒 │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中警13110 號卷第12│
│ │ │B:喂。 │ 頁。 │
│ │ │A:現在要去嚕。 │ │
│ │ │B:同樣地方喔。 │ │
│ │ │A:啥。 │ │
│ │ │B:同地點喔。 │ │
│ │ │A:恩。 │ │
│ │ │B:回來打給我啦。 │ │
│ │ │A:啥。 │ │
│ │ │B:回來打給我,要買喔。 │ │
│ │ │A:嘿啦。 │ │
│ │ │B:要買多少。 │ │
│ │ │A:賣多少。 │ │
│ │ │B:400。 │ │
│ │ │A:不要啦。 │ │
│ │ │B:賺50而已。 │ │
│ │ │A:不要啦。 │ │
│ │ │B:你要多少。 │ │
│ │ │A:我要2粒(音譯)。 │ │
│ │ │B:啥。 │ │
│ │ │A:2公升。 │ │
│ │ │B:喔,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