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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佩如王紹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純耀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473號、第3054號、第3386號、第39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純耀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指已收取之部分),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廖峻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許哲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犯廖峻偉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許哲祐連帶抵償)。

事實

一、許純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由許純耀單獨或分別與廖峻偉(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哲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號「允福泰舍館」15室租處,以俗稱「回帳」之方式,由許純耀先將重約100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與杜嘉豪,約定相隔10日後,杜嘉豪再將愷他命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交付許純耀,惟杜嘉豪於97年12月30日即為警查獲,致未交付上開款項(附表一編號⒈)。

㈡於98年02月25日10時03分、08分、11分、12分、16分、35分、45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先後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郁盛(綽號「越南之星」)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秋平聯絡,原欲聯絡由許秋平販賣愷他命與林郁盛,然因許秋平前往他處收款,許純耀乃囑林郁盛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廖峻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之廖峻偉聯絡並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公墓附近找廖峻偉取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並將2 包愷他命交付廖峻偉,指示廖峻偉將愷他命交付林郁盛。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廖峻偉以4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2 包販賣與林郁盛,林郁盛事後再自行將愷他命之款項400 元(未扣案)交付許純耀(附表一編號⒉)。

㈢於98年02月27日11時35分、21時05分、22時22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連得佑聯絡,連得佑欲向許純耀購買愷他命,因許純耀表示另有要事處理,連得佑即向許純耀表示翌日再向許純耀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惟遲至同年03月01日某時,始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附近,由許純耀以1,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連得佑,並自連得佑處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⒊)。

㈣於98年03月05日20時46分、51分、52分、21時00分、19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坤周、周信合(綽號「幹古」)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⒊)。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賒帳之方式(迄未給付),由許純耀以3,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 小包販賣與楊坤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⒋)。
  ㈤於98年03月06日11時04分07秒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寶元(原名丁有助,綽
    號「有助」)聯絡,丁寶元欲向許純耀購買1,000 元之愷他
    命,因許純耀在上班,遂與丁寶元先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段149 號海豐堡汽車旅館交易,再於同日11時
    04分55秒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許哲祐所持用之未
    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聯絡,囑咐許哲祐先至許純耀所
    任職之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傢俱行,而將愷他命1 包交付
    許哲祐,再指示許哲祐將此愷他命1 包交付丁寶元,許純耀
    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催促許哲祐前往
    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⒋)。而於同日稍後,在雲
    林縣麥寮鄉海豐堡汽車旅館外,由許哲祐將愷他命1 包販賣
    與丁寶元,並自丁寶元處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未扣案)
    ,嗣由許哲祐將上開款項交由許純耀(附表一編號⒌)。
  ㈥許純耀於98年03月12日先向黃垣整(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後,
    旋為下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⒈於98年03月13日19時27分、3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郁盛聯絡,相約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⒌)。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許純耀以2,00
      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 小包販賣與林郁盛,並自林郁盛處
      當場收取現金2,000 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⒍)。
    ⒉於98年03月26日01時13分、22時25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俊宏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 號「允福泰舍館」15室
      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⒍)。而於同日稍後,在
      該處由許純耀將愷他命1 包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與林俊宏
      ,並自林俊宏處當場收取現金200 元(未扣案)(附表一
      編號⒎)。
    ⒊於98年03月26日19時41分許,許純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峻偉聯絡,相約在雲林
      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 號「允福泰舍館」15室見面(通話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⒎)。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許純
      耀將愷他命2 包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廖峻偉,並自廖峻
      偉處當場收取現金400 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⒏)。
二、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8年04月22日0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
    化寮22-23 號「允福泰舍館」15室,查獲許純耀並扣得其所
    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許純耀並向警方供出其就上開事實
    一、㈥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向黃垣整購得,因而查獲
    黃垣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730 號
    】審理中)。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三組、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二
    【備考】欄之記載),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
    55 號 、第94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
    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許純耀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075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
    第142 頁至第147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86頁反面;本院函
    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44頁),經
    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函查卷第75頁
    ),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依循實務上之慣例送請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盛
    、丁寶元、林俊宏、連淑真、廖峻偉等人於檢察官面前製作
    之證述筆錄(見雲警21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8偵2075號
    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
    、第90頁至第92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見98偵2075號卷
    ㈠第73頁、第94頁、第117 頁、第137 頁;98偵2075號卷㈡
    第16頁、第9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
    盛、丁寶元、林俊宏、連淑真、廖峻偉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盛、
    丁寶元、林俊宏、連淑真、廖峻偉等人上述之證述筆錄,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
    院筆錄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98偵2473號卷第09頁至第11頁;98偵2075號卷㈠第56頁
    至第63頁;本院筆錄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47 頁反面),
    核與證人杜嘉豪、連得佑、林郁盛、周信合、丁寶元、林俊
    宏、連淑真、廖峻偉、楊坤周、許哲祐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216 號卷第07頁至第09
    頁、第11頁至第12頁;中警第13110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
    第55頁至第62頁;98偵2075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
    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
    93頁、第104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07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
    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
    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
    本院筆錄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第205 頁至第213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3 號
    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8偵20
    75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
    9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中警13110 號卷第0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76頁;雲警220 號卷第24頁;98偵20
    75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109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及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函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杜
    嘉豪、林郁盛、廖峻偉、許哲祐、連得佑、周信合、丁寶元
    、林俊宏等人指認相片各1 份(見雲警216 號卷第08頁;雲
    警895 號卷第20頁;98偵2075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第14
    8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87頁、第112 頁)等附卷可證。另
    佐以楊坤周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K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函查卷
    第72頁、第75頁),足認其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此
    外,亦扣得被告供聯絡販毒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可稽。又販
    賣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取
    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格、
    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不
    顧遭警查緝之風險,無故交付愷他命與購買者之理。且被告
    供稱販賣200 元之愷他命約賺50元,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則
    約賺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57 頁反面),是
    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3 項、第17條(修
    正第1 項、增定第2 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05月
    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已於98年05月
    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上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項
    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比較之下,雖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
    人不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為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期徒刑、罰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8年05
    月22日「修正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各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另被告雖販賣與杜嘉豪100 公克之愷他命及向黃垣整
    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 規定,並不成立犯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廖峻偉就事實一、㈡及與許哲祐就事實一、㈤所示之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許
    秋平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許秋平無罪
    在案,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犯8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就
    上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8 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又犯
    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
    ,向警方供出其販賣之愷他命係向黃垣整所購得,因而查獲
    黃垣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追加起訴在案,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函查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是被告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一、
    ㈥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多筆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收回,仍處於
    虧損狀態,其可責性及危害性並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且被告父親長年洗腎,太太懷孕八月,即將生產等情。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8 次,其中販賣與杜嘉豪之重量
    高達100 公克,金額為40,000元,而杜嘉豪亦因販賣愷他命
    經本院判刑在案,此有杜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已非單純零售,而偏向「盤商」,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販
    毒所得有無收回並不影響犯罪情節之認定,而家庭狀況依前
    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情狀之理由,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毒之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
    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
    告年僅26歲,父親長期洗腎,妻子即將臨盆,亦需被告照顧
    ,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
    作為,兼衡被告僅高職夜間部結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
    事開吊車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以及辯護人及被告對於
    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各
    罪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
    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
    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
    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5,
    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⒊、⒌至⒏),其中3,6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⒊、⒍至⒏)是其個人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廖峻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郁盛得款4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⒉)
    ,應與廖峻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廖峻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許哲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丁寶元得款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⒌),應與許哲
    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哲祐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杜嘉豪賒欠40,000元(附表一編號⒈)
    、楊坤周賒欠3,000 元(附表一編號⒋)部分,因尚未收取
    ,自不得列入販毒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搭配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筆錄卷第254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共犯廖峻偉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共犯許哲祐所有之Sony E
    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枚),亦均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
    據共犯廖峻偉、許哲祐供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之理論,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諭知連帶追徵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
    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晶片卡各1 枚,分別係被告、共犯廖峻偉及許
    哲祐所申設,亦經其等供述明確,故上開門號之晶片卡各1
    枚,亦均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帳冊2 本、帳單2 張、愷他命殘渣袋1
    只、愷他命殘渣筆管1 支等物,既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科刑部分):
┌─────┬───────┬─────────┬───────────┐
│   編號   │①時間        │①犯行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③金額(新臺幣)  │                      │
├─────┼───────┼─────────┼───────────┤
│⒈事實㈠【│①97年12月27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  18時許。    │  100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編號㈠│②雲林縣麥寮鄉│②杜嘉豪。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部分】  │  興化寮22-23 │③40,000元(賒欠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號「允福泰舍│  付)。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館」15室租處│                  │沒收。                │
│          │  。          │                  │                      │
├─────┼───────┼─────────┼───────────┤
│⒉事實㈡【│①98年02月25日│①許純耀、廖峻偉共│許純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即起訴書│  10時03分、12│  同販賣愷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編號㈡│  分、35分、45│②林郁盛。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部分】  │  分及稍後。  │③4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②雲林縣麥寮鄉│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公墓附近。  │                  │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
│          │              │                  │與廖峻偉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廖峻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⒊事實㈢【│①98年03月01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  某時許。    │  1 小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編號㈢│②雲林縣麥寮鄉│②連得佑。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部分】  │  農會附近。  │③1,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⒋事實㈣【│①98年03月05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  20時46分、51│  5 小包。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編號㈣│  分、52分、21│②楊坤周。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部分】  │  時00分、19分│③3,000 元(賒欠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及稍後。    │  付)。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②雲林縣崙背鄉│                  │沒收。                │
│          │  某7-11便利商│                  │                      │
│          │  店。        │                  │                      │
├─────┼───────┼─────────┼───────────┤
│⒌事實㈤【│①98年03月06日│①許純耀、許哲祐共│許純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即起訴書│  11時04分、33│  同販賣愷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編號㈤│  分及稍後。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部分】  │②雲林縣麥寮鄉│②丁寶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海豐堡汽車旅│③1,000元。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館外。      │                  │枚)沒收。未扣案之Sony│
│          │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應與許哲祐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許哲祐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⒍事實㈥⒈│①98年03月13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  19時27分、32│  5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書編號│  分及稍後。  │②林郁盛。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㈥部分】│②雲林縣麥寮鄉│③2,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某菜市場旁之│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全家便利商店│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⒎事實㈥⒉│①98年03月26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  01時13分、22│  1 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書編號│  時25分及稍後│②林俊宏。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㈦部分】│  。          │③2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②雲林縣麥寮鄉│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興化寮22-23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號「允福泰舍│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館」15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⒏事實㈥⒊│①98年03月26日│①許純耀販賣愷他命│許純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  19時41分許及│  2 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書編號│  稍後。      │②廖峻偉。        │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㈧部分】│②雲林縣麥寮鄉│③4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興化寮22-23 │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號「允福泰舍│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館」15室。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號│          │                                │                    │
├─┼─────┼────────────────┼──────────┤
│1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日10時03分│B:0000-000000(林郁盛)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9秒      │                                │  中警13110號卷第08 │
│  │          │B:你要去那裡。                 │  頁至第11頁。      │
│  │          │A:我要去西螺。                 │                    │
│  │          │B:我要去找你,這樣不行了。     │                    │
│  │          │A:小平在材料行。               │                    │
│  │          │B:他那裡有嗎。                 │                    │
│  │          │A:有啦。                       │                    │
│  │          │B:你打打小平。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08分│B:0000-000000(許秋平)        │                    │
│  │10秒      │                                │                    │
│  │          │A:你在那裡。                   │                    │
│  │          │B:在麥寮。                     │                    │
│  │          │A:有人要找你。                 │                    │
│  │          │B:誰。                         │                    │
│  │          │A:越南之星。                   │                    │
│  │          │B: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11分│B:0000-000000(許秋平)        │                    │
│  │04秒      │                                │                    │
│  │          │B:人在那裡。                   │                    │
│  │          │A:我打給他。                   │                    │
│  │          │B:你叫他在公墓那裡等。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12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14秒      │                                │                    │
│  │          │A:他在公墓那裡等你。           │                    │
│  │          │B:我還沒到麥寮。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16分│B:0000-000000(許秋平)        │                    │
│  │55秒      │                                │                    │
│  │          │B:你有跟他講嗎,我到了。       │                    │
│  │          │A:他不在麥寮。                 │                    │
│  │          │B:我先去收錢,叫他打給我。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35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38秒      │                                │                    │
│  │          │B:我十分到麥寮。               │                    │
│  │          │A:你打0000-000000(廖仔)。    │                    │
│  │          │B:誰的。                       │                    │
│  │          │A:廖仔。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0時45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59秒      │                                │                    │
│  │          │B:我到麥寮了要找誰。           │                    │
│  │          │A:找小平、廖仔。               │                    │
│  │          │B:小平說去東勢。               │                    │
│  │          │A:廖仔。                       │                    │
│  │          │B:我還沒打。                   │                    │
│  │          │A:好。                         │                    │
│  ├─────┼────────────────┤                    │
│  │98年02月2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3時17分│B:0000-000000(廖峻偉)        │                    │
│  │38秒      │                                │                    │
│  │          │A:我朋友有去找你嗎。           │                    │
│  │          │B:你朋友是誰。                 │                    │
│  │          │A:越南之星。                   │                    │
│  │          │B:沒有。                       │                    │
│  │          │A:早上。                       │                    │
│  │          │B:有啦。                       │                    │
├─┼─────┼────────────────┼──────────┤
│2 │98年02月27│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日11時35分│B:0000-000000(連得佑)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8秒      │                                │  中警13110號卷第13 │
│  │          │A:幹麼。                       │  頁至第14頁。      │
│  │          │B:你在幹麼。                   │                    │
│  │          │A:我在顧店。                   │                    │
│  │          │B:晚上弄二客來。               │                    │
│  │          │A:講什麼聽不懂,我打給你。     │                    │
│  ├─────┼────────────────┤                    │
│  │98年02月27│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05分│B:0000-000000(連得佑)        │                    │
│  │38秒      │                                │                    │
│  │          │A:喂。                         │                    │
│  │          │B:我跟我放鴿子。               │                    │
│  │          │A:阿我忘記了,我在店忙,等一下 │                    │
│  │          │   打給你。                     │                    │
│  │          │B:我生氣了。                   │                    │
│  │          │A:好啦!不要生氣,最近生意好嗎 │                    │
│  │          │   ?你不是去開刀嗎。           │                    │
│  │          │B:沒有是去調養身體。           │                    │
│  │          │A:調養好就可以過來開番來喝。   │                    │
│  │          │B:阿!你說話不算話。           │                    │
│  │          │A: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          │B:我是試檳榔好不好吃而已。     │                    │
│  │          │A:好啦。                       │                    │
│  ├─────┼────────────────┤                    │
│  │98年02月27│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2時22分│B:0000-000000(連得佑)        │                    │
│  │17秒      │                                │                    │
│  │          │A:喂。                         │                    │
│  │          │B:你不是要打給我。             │                    │
│  │          │A:馬上過去。                   │                    │
│  │          │B:要過去那裡。                 │                    │
│  │          │A:過去你那,你不是叫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          │B:我現人在外面。               │                    │
│  │          │A:你在那。                     │                    │
│  │          │B:在崙背。                     │                    │
│  │          │A:作什麼事。                   │                    │
│  │          │B:是人家這裡坐。               │                    │
│  │          │A:是阿,那怎麼辦。             │                    │
│  │          │B:明天好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3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日20時46分│B:0000-000000(周信合)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8秒      │                                │  雲警220 號卷第24頁│
│  │          │A:你是誰?                     │  、中警13110 號卷第│
│  │          │B:"幹古"。                     │  76頁。            │
│  │          │A:要做什麼?                   │                    │
│  │          │B:借2000,人家要借2000。       │                    │
│  │          │A:有沒有錢。                   │                    │
│  │          │B:有啦!借2000。               │                    │
│  │          │A:我到麥寮打給你。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0時51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
│  │42秒      │                                │                    │
│  │          │A:我馬上到。                   │                    │
│  │          │B:我在KTV。                    │                    │
│  │          │A:你在開車啊!                 │                    │
│  │          │B:對啊!                       │                    │
│  │          │A:你開誰的車。                 │                    │
│  │          │B:沒有啦!跟坤周啦!           │                    │
│  │          │A:不然到崙背7-11等,快一點。   │                    │
│  │          │B:好。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0時52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
│  │45秒      │C:0000-000000(楊坤周)        │                    │
│  │          │                                │                    │
│  │          │B:我先去載別人去虎尾。         │                    │
│  │          │A:你載好再打給我,你叫坤州聽。 │                    │
│  │          │C:親愛的。                     │                    │
│  │          │A:等一下你在到你哥哥的時候在打 │                    │
│  │          │   給我。                       │                    │
│  │          │C:好。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00分│B:0000-000000(楊坤周)        │                    │
│  │57秒      │                                │                    │
│  │          │B:你在店裡。                   │                    │
│  │          │A:你不是說要到7-11找我。       │                    │
│  │          │B:好啦!你在那邊借3000啦。     │                    │
│  │          │A:要借3000啊!                 │                    │
│  │          │B:對阿!                       │                    │
│  │          │A:來啊!快一點。               │                    │
│  │          │B:先用好ㄟ。                   │                    │
│  │          │A:早就等你了啦!垃圾帶一袋一袋 │                    │
│  │          │   的,你知道我意思吧!         │                    │
│  │          │B:最好是這樣啦!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19分│B:0000-000000(楊坤周)        │                    │
│  │15秒      │                                │                    │
│  │          │B:快到了,現在在堤防邊。       │                    │
│  │          │A:快一點。                     │                    │
├─┼─────┼────────────────┼──────────┤
│4 │98年03月06│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  │日11時04分│B:0000-000000(丁寶元)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7秒      │                                │  中警13110 號卷第46│
│  │          │A:你要多少?                   │  頁至第47頁。      │
│  │          │B:1000元。                     │                    │
│  │          │A:問你在那裡?                 │                    │
│  │          │B:我在麥寮。                   │                    │
│  │          │A:麥寮阿!我叫人家拿去給你。   │                    │
│  │          │B:叫他拿海風堡,到海風堡在打給 │                    │
│  │          │   手機給我。                   │                    │
│  ├─────┼────────────────┤                    │
│  │98年03月06│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1時04分│B:0000-000000(許哲祐)        │                    │
│  │55秒      │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回來麥寮了啊!             │                    │
│  │          │A:你來我店裡好嗎?             │                    │
│  │          │B:現在嗎?                     │                    │
│  │          │A:你來幫我…拿那個到麥寮海風堡 │                    │
│  │          │   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啊!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98年03月06│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1時33分│B:0000-000000(許哲祐)        │                    │
│  │26秒      │                                │                    │
│  │          │A:有沒有。                     │                    │
│  │          │B:還沒到。                     │                    │
│  │          │A:你是跑出去玩啊!             │                    │
│  │          │B:剛剛去買涼的。               │                    │
│  │          │A:你有打給他嗎?               │                    │
│  │          │B:有啦!他有跟我聯絡。         │                    │
├─┼─────┼────────────────┼──────────┤
│5 │98年03月13│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㈥⒈│
│  │日19時27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  │34秒      │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98偵2075號卷㈡第87│
│  │          │B:我要5件材。                  │  頁反面。          │
│  │          │A:什麼。                       │                    │
│  │          │B:我要5件木柴,長的。          │                    │
│  │          │A:你要鐵阿。                   │                    │
│  │          │B:鐵阿。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店裡,我朋友我跟他報價是 │                    │
│  │          │   5。                          │                    │
│  │          │A:阿5?是500元。               │                    │
│  │          │B:是阿,最近木柴較貴,我跟他講 │                    │
│  │          │   5005件就是5束。              │                    │
│  │          │A:你是要5組殺車皮嗎?          │                    │
│  │          │B:5組殺車皮多少?              │                    │
│  │          │A:5~5~25,2500,500元給你賺。  │                    │
│  │          │B:等一下接到在表給你。         │                    │
│  │          │A:好。                         │                    │
│  ├─────┼────────────────┤                    │
│  │98年03月13│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19時32分│B:0000-000000(林郁盛)        │                    │
│  │30秒      │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全家就在你家。           │                    │
│  │          │A:好啦。                       │                    │
├─┼─────┼────────────────┼──────────┤
│6 │98年03月26│A:0000-000000(許純耀)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㈥⒉│
│  │日01時13分│B:0000-000000(林俊宏)        │  。                │
│  │13秒      │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98偵2075號卷㈠第10│
│  │          │B:講。                         │  9 頁。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愛河。                   │                    │
│  │          │A:愛河喔,我就知道。           │                    │
│  │          │B:怎樣。                       │                    │
│  │          │A:你跟誰。                     │                    │
│  │          │B:跟5、6個。                   │                    │
│  │          │A:跟夢務(音譯)對不對。       │                    │
│  │          │B:夢務(音訪)對在這裡。       │                    │
│  │          │A :不然捏。                    │                    │
│  │          │B:夢務(音譯)去台中。         │                    │
│  │          │A:不然呢。                     │                    │
│  │          │B:跟哈囉(音譯)、慶仔(音譯) │                    │
│  │          │   跟龍喜仔(音譯)。           │                    │
│  │          │A:有沒有下面。                 │                    │
│  │          │B:下面有啊。                   │                    │
│  │          │A:有多少。                     │                    │
│  │          │B:我不知道,要跟嘉龍(音譯)講 │                    │
│  │          │   看看。                       │                    │
│  │          │A:哪一個嘉龍(音譯)啊。       │                    │
│  │          │B:等一下,阿亮仔(音譯),不用 │                    │
│  │          │   ,耀仔要給他,你跟他講一下。 │                    │
│  │          │A :喂。                        │                    │
│  │          │B:多少。                       │                    │
│  │          │A:衣仔。                       │                    │
│  │          │B:啊。                         │                    │
│  │          │A:衣啊。                       │                    │
│  │          │B:好啦,我問問看。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98年03月26│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2時25分│B:0000-000000(林俊宏)        │                    │
│  │31秒      │                                │                    │
│  │          │B:喂,你在哪。                 │                    │
│  │          │A:剛到而以。                   │                    │
│  │          │B:在哪邊。                     │                    │
│  │          │A:豬舍。                       │                    │
│  │          │B:你家喔。                     │                    │
│  │          │A:幹,豬舍辣。                 │                    │
│  │          │B:喔,豬舍。                   │                    │
├─┼─────┼────────────────┼──────────┤
│7 │98年03月26│A:0000-000000(廖峻偉)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㈥⒊│
│  │日19時41分│B:0000-000000(許純耀)        │  。                │
│  │33秒      │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中警13110 號卷第12│
│  │          │B:喂。                         │  頁。              │
│  │          │A:現在要去嚕。                 │                    │
│  │          │B:同樣地方喔。                 │                    │
│  │          │A:啥。                         │                    │
│  │          │B:同地點喔。                   │                    │
│  │          │A:恩。                         │                    │
│  │          │B:回來打給我啦。               │                    │
│  │          │A:啥。                         │                    │
│  │          │B:回來打給我,要買喔。         │                    │
│  │          │A:嘿啦。                       │                    │
│  │          │B:要買多少。                   │                    │
│  │          │A:賣多少。                     │                    │
│  │          │B:400。                        │                    │
│  │          │A:不要啦。                     │                    │
│  │          │B:賺50而已。                   │                    │
│  │          │A:不要啦。                     │                    │
│  │          │B:你要多少。                   │                    │
│  │          │A:我要2粒(音譯)。            │                    │
│  │          │B:啥。                         │                    │
│  │          │A:2公升。                      │                    │
│  │          │B:喔,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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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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