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協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協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湯協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7日判決,並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同居人即妹妹湯麗美收受。茲據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亦未如期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