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宏卿温文昌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於民國91年4 月9 日起至91年7 月16日止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路旁,見庚○○所有車牌號碼QI-31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行竊車內零錢之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惟因車內並無零錢而未遂。

㈡被告丁○○與李朝永(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9452-GV 號車牌之車號HK-3209號自用小客車(為吳清發所有,於96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25 號前失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7 日,以98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搭載李朝永,前往下列地點,竊取自用小客車。

⒈於96年11月19日凌晨2 時16分許,被告與李朝永2 人駕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路口時,見辛○○所有車牌號碼7E-79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臺西鄉或四湖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⒉於98年6 月10日凌晨2 時13分許,被告與李朝永2 人駕車行經嘉義市○○○街125 號旁空地,見嘉福企業行(代表人己○○、使用人戊○○)所有車牌號碼4639-QP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臺西鄉或四湖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⒊於98年6 月11日凌晨4 時32分許,被告與李朝永2 人駕車行經嘉義市○○路289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RL-966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使用人乙○○),即以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臺西鄉或四湖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於98年6 月24日凌晨3 時39分許,被告與李朝永2 人駕車行經嘉義市○○路167 號前,見羣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C-9138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使用人甲○),即以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臺西鄉或四湖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⒌於98年8 月18日凌晨,被告與李朝永2 人駕車行經臺中市○○路2 巷2 弄6 號前,見武玉凰所有車牌號碼RX-458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臺西鄉或四湖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4 號3 樓」,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遍閱全卷,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在雲林縣之證據。又被告雖因另案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於99年1 月13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惟業於99年1 月19日移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案於99年1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參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2日雲檢家玄99偵9 字第02221 號起訴暨卷證併送函之右上角本院收文日期章),被告早已移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所在地自不在本院轄區。

㈡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及嘉義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另案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並於99年1 月7 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是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22日起訴移送本院之時,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當甚明確。

㈢綜上,公訴人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被告住所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