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乙○○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筆錄或告訴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告發,以應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同有規定。另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毀損乙○○所有車號W5-5971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將之提起公訴,並認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要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有該警詢和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檢察事務官廖唯君雖於99年2 月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批示:「99.2.4 15 :10電詢乙○○就車鎖遭破壞部分是否要提起毀損告訴?蔡稱:要。」然依前說明,仍與提起告訴之法定程式有悖,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應認本件起訴之必備程式有欠缺,爰裁定命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