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保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宏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3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建宏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指揮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茲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已晉入第1 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並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其在所執行期間配業第七工場,執行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紀錄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99年10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46502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